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訴-63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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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均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聯絡方式,與洪正汶議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37.3842公克、淨重:25.1286公克)給洪正汶,並約妥交付方式,其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166巷與瑞溪路1段326巷口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洪正汶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洪正汶則於同日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付上開價款給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後,至上開機車處拿走上開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洪正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搜索現場照片、存摺與毒品照片。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 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證人洪正汶身上之腰包內所 查扣,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混有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之2種第三級毒品。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係基於營利意圖為本案,堪認被告有此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足見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所摻雜調合之某種或數種毒品,即使僅占微量,因本質仍屬混合毒品,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應仍較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是除有明確事證證明該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與單一種類毒品相同以外,此規定均應適用於混合毒品,以遏止混合毒品之氾濫。經查,被告所販賣、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既如附表該編號所示,足認係在同一包裝內摻混至少2種之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業已向當事人、辯護人當庭為告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本次毒品交易標的之毒品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茲因「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是本院於此處之加重,係循此意旨為之。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如上述,尚得併科鉅額罰金,刑度甚重,然被告於本案僅單純販毒1次給1購毒者,交易之毒品數量尚少,可見被告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亦不屬透過網路等方式對外兜售毒品而有危害社會、反覆實施之虞之販毒者;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均坦承犯行,未提任何推諉之詞,且不但須協助照顧罹病母親,並有擔任志工、捐款等改悔行為,有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保系統紀錄、志工招募報名表及活動照片、捐款單翻拍照片附卷可查,是若未對被告(雖經減刑1次如上)酌減其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販賣混有2種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予嚴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尚可認係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審酌上情,與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之改悔作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可期待改過自新,況若強命被告入監服刑,亦不符刑法特別預防之旨,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表現及態度、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未據扣案,就此應不問其成本 、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證人洪正汶額外匯付給被告之1千元,係證人洪正汶要還給被告之先前欠款,與本案無關,為證人洪正汶、被告所一致陳明,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堪認該1千元不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混有2種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應不問屬誰所有,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本可透過手機、平板電腦等類型之電腦進行,被告於本院係稱是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平板電腦所進行,則在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使用手機進行上開對話之情況下,本院自僅能沒收上開平板電腦。   ㈣其餘扣案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證據證 明係屬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毒品,或尚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Q版熊貓睡覺圖案亮面銀色包裝袋10包,內均含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7.384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1286公克,隨機抽取0.1041公克鑑定用罄。 照片見偵卷第83頁。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3頁),左列物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平板電腦1台 係偵卷第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之物。 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係偵卷第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之其中1本存摺。 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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