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訴-641-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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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旺 黃凱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899、5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旺、黃凱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永旺、黃凱暉明知機場四周係禁止及 限制無人機活動範圍,竟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核准,即共同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25日間,由被告連永旺自行或指揮被告黃凱暉駕車搭載之方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操作無人機地點,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代號3916之無人機(下稱本案無人機)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紅區範圍,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警方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代號3916之無人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二人;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路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因刑法第185條之2之法條規定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相同,詳如後述,以下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曉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之科長李啟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無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違規資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入桃園機場之新聞稿、民航局112年10月23日站務場字第112502447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堅詞否認有何危害飛航安全之犯行,被告連永旺辯稱:我操作本案無人機,只是覺得風景漂亮,想要空拍影像,有時訊號很差,回傳畫面不穩定,失控飛入限航區或禁航區等語;被告黃凱暉辯稱:連永旺要操作無人機進行空拍作業(附表編號⒉至⒋),我駕車載他到現場後,就坐在車內等候,並不知他操作本案無人機之飛行範圍等語;辯護人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方法」,其強度應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本案被告連永旺只是基於替建商拍攝廣告之目的而操作無人機,主觀上不存在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影響飛航安全及機場安寧之故意,無從以危害飛航安全罪相繩,則被告黃凱暉自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被告連永旺為空拍影像於112 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間,自行(附表編號⒈)或指揮被告黃凱暉駕車載送(僅附表編號⒉至⒋)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紅)區及限航(黃)區超過高度等範圍。嗣警方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本案無人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25)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二人;同(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路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等事實,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曉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長李啟仲、證人即同案被告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動歷史資料(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違規資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入桃園機場之新聞稿、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民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指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空器」,可知民航法係為規範民用航空事業所定立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民用航空器,是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二者間僅有適用範圍之差別,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復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方法既已例示強暴、脅迫,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以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方法」即為所例示強暴、脅迫之補充規定,應係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茲分述如下: 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著重在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虞者。而禁航區、限航區係因特定需求(保障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依據民航法第4條所劃定。復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範圍,依民航局公告的無人機空域圖資以紅、黃、綠三色,分別標示禁飛、限飛及合法活動的區域,紅區屬禁限航區、機場或飛行場四周,以及縣市政府公告禁止區域,僅供法人通過能力審查和飛航活動申請後,才能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黃區則是有條件限制活動區域,主要為機場四周60公尺以上禁航範圍,以及其他縣市政府限制區域,自然人或法人操作無人機時,限制飛行高度為60公尺以下,法人需申請活動許可才能限制排除飛行。至於綠色區域代表合法活動區,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遵守操作規定就能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而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由民航局公告),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倘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民航法第118之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飛入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故增訂裁罰依據,以為維護該等區域之飛航安全。 ⒉查證人李曉鈴於警詢時證稱:桃機公司無人機偵防系統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偵測到本案無人機在桃園機場四周活動共計8次,違反民航法第99之13條第1項規定,其中影響飛航安全最嚴重的事件發生在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該事件造成機場跑道暫停起降,桃機公司因此發布新聞,嚴重的話無人機有與航空器碰撞之虞,可能導致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即證人李曉鈴證稱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8次操作本案無人機行為,有危害飛航安全之虞,其中較嚴重為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行事件;復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分別進入機場周遭管制之紅區(即禁航區,下同)2次、黃/紅區5次、黃區(即限航區,下同)超過高度1次,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及違規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33至150、291頁),依前揭說明,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限航區係依飛航安全需求所劃定,該禁航區、限航區在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航空器起降作業頻繁,因該無人機體機小不易查覺,現行技術並無法搭建操控者與航管人員間之即時通話,被告連永旺於上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操作本案無人機活動,勢必將影響航空器之飛航安全;且桃機公司就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行事件,於112年6月29日發布新聞,表示該日下午3時13分許偵測到有無人機在機場北側沙崙油庫活動,因此在下午3時25分許至3時31分許暫時關閉跑道,期間預計降落之CI834班機重飛,延後7分鐘降落等情,有ETtoday新聞雲「獨/今下午有『無人機闖入桃機』暫時關閉跑道6分鐘!」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連永旺客觀上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為,均已危害飛航安全。 ⒊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為,雖已危害飛航 安全,惟民航法第118條之1第1款已針對此類行為態樣課以行政罰鍰,而按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揭同法第118條之1第1款操作無人機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罰鍰,或得沒入遙控無人機等行政罰顯有不同,立法意旨係考量果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可能發生重大危險,是若其犯罪手段,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程度者,自應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等行為,是否屬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抑或是「其他方法」?按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的暴力而言,而脅迫係指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的行為而言,刑法的強暴、脅迫,會因犯罪類型不同,其強度有不同程度的要求,而有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之區分,因此在判斷某個犯罪類型應適用何種強暴、脅迫程度,應先自該犯罪類型所欲保障之法益分析,蓋欲保障是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強暴程度自應趨於狹義,然若保障是對公眾安全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時,其強暴程度自會趨於廣義,如此始能符合所欲保障之法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其所欲保障之法益係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維護公共安全法益,而該罪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危害飛航安全,即能成立。然查: ⑴首揭公訴意旨僅略以被告連永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並無敘及被告連永旺在操作本案無人機過程中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等手段,諸如主動侵入、攻擊、破壞、試圖撞擊航空器或其設備等進一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亦僅止於被告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則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是否該當於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已非無疑。 ⑵復證人李啟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與一般違規案件主要差異 ,是本案無人機違規活動次數較高,且飛行最大高度在208至590公尺,違反機場紅區、黃區之高度規定等語(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288至289頁),依證人李啟仲所證,本案與一般無人機違反民航法第99條之13條第1項規定,差別僅係在「違規活動次數較高」,進入機場四周禁止活動之紅區範圍、飛行高度亦超過機場四周限航之黃區範圍,然此等部分都不過只是一般違反民航法99條之13第1項規定之態樣,無從證明被告連永旺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紅)區、限航(黃)區超過高度危害飛航安全,有以何強暴或脅迫等手段。 ⑶復被告連永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於112年 6月24日(附表編號⒈)有操作無人機去拍大園客運園區,因為覺得重劃區漂亮才去拍;於同年月29日(附表編號⒉)黃凱暉有開車載我去桃園機場旁操作本案無人機空拍;同年7月6日(附表編號⒊)這次是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飛行過癮,沒有拍攝;同年7月25日(附表編號⒋)這次是操作本案無人機去空拍,因為訊號不穩定,無法確定本案無人機飛到什麼地方,才會誤入禁航的紅區和超過限高的黃區,而這四次其中一次是為了京晟廣告公司空攝的案子才去飛的,其他三次純粹是為拍重劃區漂亮的地景等語(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0至19、228至229頁、訴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黃凱暉於警詢時供證:連永旺會接一些空拍攝影的案子,拍攝建案公司的建案環境周遭情況或建設情形,我負責開車載他到目的地(附表編號⒉至⒋),由連永旺自己操作無人機進行空拍作業,我不負責拍攝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57615號卷第46至54頁),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連永旺係單純空拍美景,或空拍攝影工作等需求,而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再查被告連永旺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之區域,雖分別屬禁航之機場紅區或限制飛行高度之機場黃區,惟如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四周乃設有旅館、學校、醫院、住宅、私人工廠之區域,且三次飛行範圍相近,均係在桃園喜來登酒店周圍;如附表編號⒉之施放地點四周則設有私人公司、工廠、學校;如附表編號⒊之施放地點與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相近;如附表編號⒋之施放地點係位於桃園機場捷運山鼻站附近,四周商家、住宅林立,上開地點周圍均未見機場跑道、航廈或其相關設施等情,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33至150頁),可知本案被告連永旺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之地點,乃係在一般民眾居住、生活之區域,距離桃園機場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如附表所示,被告連永旺操作飛行本案無人機之時間最短僅1分鐘,最長為19分鐘,飛行時間非長,亦未見被告連永旺有何利用本案無人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行為,亦核與被告二人前揭供證係因被告連永旺對該區域地景有興趣,及因接廣告公司空拍攝影工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行空拍等節相符,是其等上開所陳均非虛妄,足認被告連永旺應係純粹出於個人喜好及工作需求等動機,而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並非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刻意而為,不僅客觀上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行為,主觀上更無該行為之犯意,顯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 函詢民航局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之舉,是否達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之刑事處罰程度,該局回覆略以:①桃園地檢署來函所附本案新聞事件,當機場四周出現未經核准遙控無人機活動,為避免航機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單位及航空站會進行相關因應措施(如暫停航機起降作業),屬維護飛航安全之預防措施。 ②承上,現行發生未經核准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空警察局及航空站查證後,依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同法第118條之1第1項規定續處。③倘後續有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將依所蒐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等情,有民航局112年10月23日站務場字第1125024471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是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為,即便是如證人李曉鈴所述較嚴重違反飛航安全之事件(附表編號⒉),民航局解釋暫停航機起降作業僅為避免航機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單位進行相關因應措施,並表示現行發生未經核准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空警察局及航空站查證後,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如後續有涉嫌違反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將依所蒐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即表示民航局認為就被告連永旺本案事實,僅屬違規事件,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尚未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若後續發現,才要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應屬顯然。 ⒋準上各情,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而有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情形,雖有危害飛航安全,然究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客觀行為,更無主觀之犯意,應可認定。 ⒌被告黃凱暉僅係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連永旺至如附表編號⒉至⒋ 所示之地點,使被告連永旺便於操作本案無人機,縱有與被告連永旺共同操作本案無人機意思,使本案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然被告連永旺無施以任何危害飛航安全之強暴、脅迫手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關係,惟如前述,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飛行本案無人機之行為不成立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被告黃凱暉自無與其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之客觀行為,縱足以危害飛航安全 ,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即不該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危害飛航安全之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118條之1第1項之行政處罰範疇。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涉之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2條之危害飛航安全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方式) 施放地點 起迄時間 持續時間 最大高度 活動區域 ⒈ 民國112年6月24日 連永旺駕車前往,並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午12時1分許至同時7分許 7分鐘 208公尺 機場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塔腳一路與環區西路460巷82弄交叉口附近 中午12時38分許至同時47分許 10分鐘 238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下午1時11分許至同時26分許 16分鐘 246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⒉ 112年6月29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附近 下午3時9分許至同時27分許 19分鐘 590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⒊ 112年7月6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916巷附近 下午4時57分許至下午5時3分許 7分鐘 222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000巷附近 下午5時25分許 1分鐘 274公尺 機場黃區超高 ⒋ 112年7月25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山外一橋附近 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時38分許 14分鐘 261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時51分許 6分鐘 342公尺 機場黃/紅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