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訴-65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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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0時4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小芬」向告訴人周雨錡佯稱販售7-11便利商店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9日0時48分許,匯款50元至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由該電支帳戶所產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進而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設之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即坦承有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舉。 ㈡、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交付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嗣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