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65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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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徐翊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113年度偵字第3 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ONG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之現金,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O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社群平台抖音以帳號「ca san taobao」、「casantaiwoan」、通訊軟體ZALO帳號「CansaTaiwan」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NGUYEN VAN DUONG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34、194頁),核與證人阮文光、吳明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至36、37至41、99至102頁、偵27149卷第195至201頁、偵30377卷第77至80、131至147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AZO、TELEGRAM、ZALO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ZALO登入程序說明、員工出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照片、抖音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87、89、偵27149卷第25至30、203至207、209至275、335至338頁、偵30377卷第47至53、57、153至196、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34、194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吳明勝及暱稱「RUBY」之人,然前者於113年4月17日即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後者亦已於113年3月17日離境,而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73664號函存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9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萬4,7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8萬5,300元現金,被告辯稱:其中4萬元乃伊向伊乾媽所借,其餘14萬多元則係伊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參諸被告來台工作已有6年之久,其所從事之製造業技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據其供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左右之薪資(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則其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價格(新臺幣)/數量 販賣對象 1 112年10月27日20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2 112年10月30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3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4 112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3,400元/1包 阮文光 5 112年12月8日20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6 112年12月15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900元/1包 阮文光 7 113年2月7日18時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8 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9 113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便利超商 4,000元/2包 ZALO暱稱「Tuan」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1支 3 iPad 9平板電腦 1臺 4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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