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訴-654-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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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箖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任瑋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任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家箖、白任瑋均知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 -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係111年1月7日行政院核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梁家箖竟與白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箖於113年2月4日前某時,持附表編號2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笑臉圖示)」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X」暱稱「Jenny潔妮」之人所發布「有人抽過神奇煙彈嗎 很暈欸==」之貼文底下留言:「需要私我 也招代理」之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遂於113年2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Malik」,佯裝購毒者與梁家箖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113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改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梁家箖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蛋圖示)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買10顆送1顆)。梁家箖遂於113年2月16日某時,告知白任瑋其要交易菸彈之事,白任瑋乃允諾到現場查看有無符合毒品買家所述外觀之人,同時在場把風、收款,並維護梁家箖交易時之安全,並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與梁家箖在現場即時溝通。梁家箖於113年2月16日21時4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1段「東昇福德祀」附近,喬裝買家之員警見白任瑋在附近觀察、等候,即上前向白任瑋表明自己是買家,並出示價金,梁家箖雖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員警先將價金交付給白任瑋,但員警不從,白任瑋乃向員警指示梁家箖之方位,員警遂走向梁家箖,梁家箖則向員警收取現金2萬7000元,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內含菸油,下同)予員警之際,即遭該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埋伏支援警力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交易之菸彈11顆、梁家箖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白任瑋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又經員警附帶搜索,在梁家箖身上扣得菸彈1顆。。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白任瑋固坦 承有受梁家箖之託,於交易當時在現場查看有無符合買家特徵之人,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白任瑋因梁家箖告知所欲販賣的貨品是高級菸油、精油,誤信其成分並無毒品,又因梁家箖於案發之前曾於交易菸油時遭他人行搶,被告白任瑋基於乾兄妹之情誼,同意在場觀察交易對象,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被告白任瑋主觀上自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余家銜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X」留言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梁家箖使用之LINE暱稱「曉白」與被告白任瑋使用之LINE暱稱「釋清淨」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梁家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白任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梁 家箖的「高級精油」買賣若係合法交易,被告白任瑋僅需在被告梁家箖身旁陪同,一同出席交易,甚至選擇在光線明亮、有監視器畫面且公眾甚多之場所進行,即可達到防搶之效果。然被告白任瑋捨此不為,竟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正常交易拆分為二階段,即第一階段由被告白任瑋過濾買方,若被告白任瑋認有疑慮,被告梁家箖及毒品就不會浮現,因此降低被警方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於交易前多次要求員警出示現金照片、持有菸彈之照片,並明言須證明不是「釣魚」,即可得知渠等深知網路交易毒品常會遇到警方釣魚辦案之風險,所以竭力規避。故被告白任瑋交毒品交易拆分為二間段之舉,顯有規避警方釣魚辦案查緝毒品之意,其推諉不知交易之「高級精油」含有毒品成分,悖於經驗法則,自非可採。又根據交易當時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明確指示余家銜:「先與司機(即被告白任瑋,下同)確認金額......麻煩您把錢交給司機後密我.....您等下把錢交給司機,自然告訴您(毒品地點)」等語,可證被告白任瑋並非單純戒護被告梁家箖交易安全之人,而是擔任毒品交易的收帳人員,僅因余家銜回稱:「我不可能把錢交給他(指白任瑋),這樣對我來說太危險」等語,雙方才改由被告梁家箖與余家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足認被告白任瑋與梁家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白任瑋並有在場確認買方,並戒護交易安全之行為分擔,其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家箖於警詢時時供稱:伊販賣菸彈一顆若售價為3000元,則可獲利500元等語,則以本案11顆菸彈售價2萬7000元,被告2人仍有獲利之空間。又被告梁家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都是被告白任瑋在照顧伊,如果伊有弄到錢,就二個人一起用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購毒者與被告梁家箖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告梁家箖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 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白任瑋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白任瑋涉及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罪質有別,犯罪特性迥異,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白任瑋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梁家箖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家箖於案發當時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網路推銷之方式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可能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梁家箖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施 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推銷、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梁家箖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被告白任瑋則未能就其所犯表達深刻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且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格,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梁家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梁家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 被告2人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菸彈內含菸油(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菸彈12顆內含菸油12支,毛重78.0031公克,淨重17.9491公克,驗餘量17.8931公克。 2 梁家箖使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3 白任瑋使用之OPPO A72手機 1支(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