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訴-659-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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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