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訴-660-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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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黃昭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顯源與林柄在(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起訴書誤載為林 炳在,應予更正)前有金錢糾紛,詎邱顯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黃昭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人,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建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林柄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邱顯源竟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 之方式,沿途追趕林柄在,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林柄在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新光 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邱顯源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並與黃昭聖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拍打林柄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拉開 該車駕駛座車門把,迫使林柄在下車,復相互拉扯(林柄在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阻止林柄在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林柄在 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邱顯源、黃昭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昭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32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31頁)。是上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顯源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黃昭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邱顯源、黃昭聖與綽號「阿童」之人,就上開強制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源因與被害人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為迫使被害人出面,率爾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方式追趕被害人,復與被告黃昭聖共同逼迫被害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駛、自由離去之權利,對公眾往來安全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邱顯源、黃昭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聖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犯「阿童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顯源駕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趕被害人林柄在,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黃昭聖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聖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辯稱 :當時車輛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顯源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及綽號「阿童」之人,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建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被害人亦駕車行經該處,同案被告邱顯源即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趕被害人,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又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邱顯源所駕駛,被告係 坐在後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非其駕駛本案車輛乙節,應非虛假。再者,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勘驗筆錄,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邱顯源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言語或行為之助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之證述,亦無法證明還原當時之車內情況,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就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法排除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係同案被告邱顯源獨自完成之合理懷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乘坐本案車輛,且後續有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遽認被告亦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之共犯,此部分本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