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661-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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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鞠浩辰 鄧聖穎 成松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睿、被告呂安政、被告鞠浩辰、被 告鄧聖穎、被告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緣被告陳泓睿與告訴人曾奕豪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被告陳泓睿竟夥同被告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被告陳泓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人共同協力,違反告訴人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桃園市○○區○○路000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曾奕豪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法官之自由,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且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家唯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固坦承確實是因 為被告陳泓睿與告訴人曾奕豪間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而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與告訴人曾奕豪間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前往卡美諾洗車場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於第一次警詢中之證述略以:伊於11 1年9月9日2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附近烤肉,但伊發現被告陳泓睿和伊對到眼後,便跑來要抓住伊,後來伊被帶到一個洗車廠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仍繼續毆打伊,還用布將伊眼睛遮起來,再帶伊到一個不知名之空地,並有人過來跟伊說會把伊帶到警察那邊,叫伊好好跟警察說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則略以:伊和朋友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附近烤肉,當時伊將車輛停在巷口,伊發現附近有不少可疑之人,伊覺情況不妙,就看到有人開車進來,並有2至3人向伊衝過來,後來伊就被車上下來的人控制行動自由,當場那些人要我回去跟他們簽本票,伊拒絕後,就有人徒手打伊的頭部、手部、身體,後來來了一台白色TOYOTA,將伊押上車後,就一路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洗車場開,到達洗車場後,那些人就把鐵門關下來,裡面有10多個人把伊拉出車外,持續毆打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二)後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又於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確實跟 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當下伊是自願上車的,伊之所以上車是為了要跟他回去瞭解債務糾紛等語(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第14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略以:伊當時與被告陳泓睿確實有債務糾紛,伊並跟被告陳泓睿協調從10月底開始還錢。111年9月9日當日,伊自願跟他們上車,伊並未跟被告陳泓睿等人約好要去八德區東勇街一帶,而是剛好在路上遇到,被告陳泓睿就叫伊跟他們回去協調債務問題,伊就跟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一起上車,雖然伊在警詢中說自己是被押上車的,但是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陳泓睿因為金錢問題關係不太好,所以伊在警詢中都是亂講的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三)自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針對被告 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於警詢中指述歷歷,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確實是因為與被告陳泓睿有債務糾紛,方跟隨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上車,其證詞前後嚴重迥異,已有重大瑕疵,實難以憑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之證詞,為不利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之認定。 (四)證人王家唯雖於警詢中證述:111年9月10日晚間9時56分 許,有4個人要押走1個人,有來到伊之住家亦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當時伊之父親要上前勸架卻被4人中其中1人毆打,伊見狀後有上前勸架,但4人還是將他們要押的人帶離開等語(111年度他字第7484號卷第64頁),然就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有以毆打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則並無明確之指述,此外,觀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監視器畫面亦僅有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八德區東勇街490巷75弄65號,及2張現場之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然實則無法清晰分辨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是否確實有為任何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泓睿 、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此外,複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