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662-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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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傅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道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 之監造主任。許阿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模板承包商。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嗣由許阿民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並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楊政道身為監造主任,依本件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第7項,本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每天至少稽查1次,倘有安衛缺失,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防墜安全網尚未架設之情形下,任由黄勝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件工程A3區1樓樓板重型支撐架上,進行模板工程作業時,不慎墜落(距地2.2至3.7公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因施工中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政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依照安全衛生監 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第7項,有實施安全查驗之義務;而被害人黄勝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於本件工程之A3區進行模板工程作業時,因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之監造對象為根基公司,且A3區之模板工程是許阿民突然要求被害人施作,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許阿民、劉柏成、陳建良、黃 大泰、唐盛吉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1至25、67至69、181至183頁、偵卷1第33至42、491至492、495至49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至57、103至137頁、偵卷1第53至59、85至183、185至317、319至37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而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卷第61、71、73至83、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諸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 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之擬定:、㈦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表5-2),每天至少稽查1次。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發生缺失應令承包廠商立即改善,否則該安衛設施項目部分,應立即停工改善。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求:㈡模板作業:作業流程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⒌樓版底膜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監造人員除執行分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外,亦針對其現場安衛措施實施查驗,監造現場安全衛生作業流程(圖3-6所示)。又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監造計畫第七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㈠施工抽查執行程序:⒈要求施工單位每週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施工項目,以利掌握施工狀況(見偵卷1第381至477頁、偵卷2第69頁)。是依照上開查核計畫、監造計畫可知,被告為監造主任,就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具有稽查之義務,且每日需稽查1次,若危險性較高之項目有安衛缺失,應令其改善,若未改善,則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另就模板作業工程,被告稽查之內容,除監督施工之工程品質外,尚包含本件工程內之施工安全管制,且施工單位每週需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施工項目,故被告可掌握本件工程每週各階段之施工情形,應無疑義。 ㈢又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 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許阿民並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於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根基公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在卷可採(見相卷第103至137頁、偵卷1第457頁),可知A3區之模板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即開始施作,揆諸前開施工單位每週需提送次週各日預定施工項目之規定,此施工之進度及情形應為被告所知悉。又上開A3區之模板工程,於110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本欲由被害人施作鋪設樑底之工作,此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82頁),對照前開查核計畫之模板作業圖3-6(見偵卷1第402至403頁),於該施工階段應架設安全母索、使用安全帶供防墜措施,且依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其中墜落防止之檢查項目內載有「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戴安全帶等防墜設施」(見偵卷1第459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稽查內容無訛。然本案被害人施作上開工程時,尚未架設好安全母索,此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82頁),就此安衛缺失,倘被告確實依照規定,每日至少稽查1次,於許阿民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至本案110年12月4日事故發生之期間,應無可能未發現此安衛缺失,且縱有發現,被告亦未要求立即停工改善,而任許阿民、被害人於A3區繼續施作模板工程,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自屬明確。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於施工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許阿民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防墜措施」之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被告為監造主任,非屬被害人之雇主,此等義務應非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未依規定進行稽查,核 實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得被害人跌落而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興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