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訴-66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