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訴-66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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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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