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訴-67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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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曾○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 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於109年4月6日,假冒檢警名義,向新竹縣竹東鎮之某不詳女性(下稱甲女)詐欺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再由少年趙○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871號宣示筆錄確定)於同日依少年曾○志指示,至新竹縣竹東鎮向受騙之甲女拿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趙○霖向甲女取得贓款後,本應將贓款上繳予曾○志,惟竟將贓款侵占入己。而少年曾○志為向少年趙○霖追討上述贓款,與乙○○、邱繼陞(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少年張○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1036號宣示筆錄確定)、少年郭○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志先獲知少年趙○霖可能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點後,為使趙○霖交出贓款,於10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與不知情之彭宥恩一同至上述地點外等候,俟少年趙○霖出現時,少年曾○志、邱繼陞、少年張○鈞、少年郭○綺與彭宥恩等人遂上前圍住少年趙○霖,由少年曾○志、邱繼陞出手將少年趙○霖拉往附近巷內,少年郭○綺、少年張○鈞則隨行在側,少年曾○志命趙○霖交出身上贓款餘款數萬元後,隨即通知乙○○乘車前來押解少年趙○霖,少年趙○霖因見渠等勢眾而不敢抵抗逃脫,只好依少年曾○志要求上車,少年曾○志遂與乙○○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少年趙○霖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22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隨後,少年曾○志打電話予少年郭○綺,指示少年郭○綺夥同邱繼陞、少年張○鈞等人至本案房間協助看顧少年趙○霖,少年郭○綺遂與邱繼陞及少年張○鈞一同至本案房間與少年曾○志會合。復在本案房間內,由少年曾○志指示少年趙○霖以手機聯絡家人籌錢給付贓款金額,少年趙○霖見對方勢眾而不敢不從,只好依指示以手機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少年趙○霖之父趙○平稱自己在外欠款,趙○平知悉少年趙○霖係因詐欺黑吃黑糾紛遭帶走遂報警處理。少年曾○志及乙○○為躲避警方追查,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隨即將少年趙○霖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拘禁,並持續要求少年趙○霖傳送訊息向趙○平要錢,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少年趙○霖趁少年曾○志及乙○○入睡之際,偷偷逃離該處而返家。 二、乙○○、甲○○與少年曾○志、少年王○(93年11月,案發時未滿 18歲,另案移送至少年法庭先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於109年6月6日晚上某時假意約少年趙○霖出來喝飲料,少年趙○霖因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樓下,再由乙○○、甲○○與少年曾○志隨即強押少年趙○霖上車,王○亦隨行在側,並於中途先下車離去。隨後少年趙○霖被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拘禁。嗣少年曾○志要求少年趙○霖拿錢出來,少年趙○霖打電話向其姑姑稱自己欠錢,少年趙○霖之姑丈李○德即要求乙○○、甲○○與少年曾○志當面說明,乙○○、甲○○與少年曾○志即於109年6月7日18時至19時許,帶少年趙○霖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之社區樓下,並向李○德謊稱少年趙○霖積欠賭債,要求李○德代為清償,惟遭李○德拒絕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少年趙○霖留下,乙○○、甲○○與少年曾○志始倖然離開,少年趙○霖始得脫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郭○綺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趙○平、趙○霖於警詢、少年法庭、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志、王○於少年法庭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若瀚於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5-62、113-115、127-129、167-169、177-179、187-189、191-193、219-221、225-227頁、本院少護字卷第9-11、35-37、39-41、43-49、51-54、135-147、149-153、165-173、201-202、225-229、255-258、261-264、279-283、303-313、316-323、331-334、365-374、381-386頁、本院少調字440卷第27-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3-87頁、本院訴字卷第75-88、105-115頁),並有訂房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本院110年3月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少護字卷第61-63、65、67-78、321-3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邱繼陞 、少年張○鈞、少年郭○綺等人間,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少年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共犯少年曾○志、張○鈞、少年郭○綺、王○及被害人趙○霖於行為時固均未滿18歲,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共犯及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少年曾○志為向被 害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與少年曾○志、郭○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趙○霖,因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辯係受少年曾○志委託向少年趙○霖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即被害人趙○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的確有將應交與曾○志之贓款55萬元侵吞等語(見本院少護卷第165-173頁),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幫忙少年曾○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應屬可信。是被告乙○○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親友償還債務,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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