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訴-67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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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 零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負責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點,明知自己無能力且無意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文孝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羅文孝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宇慶有限公司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復謝政益於簽約時,未經林月嬌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月嬌名義,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1枚,以表彰由林月嬌為謝政益為本案合約之擔保之意思,並交本案合約書交予羅文孝行使之。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羅文孝即依約於110年6月23日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匯入謝政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政益旋即提領殆盡。 二、復謝政益於110年7月30日,以施作本案工程為由,向許紅玲 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營之錞益工程行加工,惟需許紅玲提供周轉金等語,致許紅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8月2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許、同年月3日15時5分、12時54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762元、1萬6,000元、5萬元(共20萬762元)至謝政益郵局帳戶內。嗣因謝政益以未能清除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廢棄物,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藉口搪塞,一再拖延,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羅文孝及許紅玲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文孝、林月嬌、許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承攬本案工程,始遂其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身工程行已周轉不靈,無法施作工程,仍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2頁),其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後詐欺羅文孝、許紅玲之時間密接,罪質相似,爰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羅文孝,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78萬元、20萬762元,業據認定如前,且 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林月嬌」署名1枚 偵查卷一第7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25號   被   告 謝政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負責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點,明知自己無能力且無意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文孝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羅文孝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宇慶有限公司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復謝政益於簽約時,未經林月嬌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月嬌名義,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1枚,以表彰由林月嬌為謝政益為本案合約之擔保之意思,並交本案合約書交予羅文孝行使之。復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羅文孝即依約於110年6月23日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匯入謝政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政益旋即提領殆盡。復謝政益於110年7月30日,以施作本案工程為由,向許紅玲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營之錞益工程行加工,惟需許紅玲提供周轉金等語,致許紅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8月2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許、同年月3日15時5分、12時54分許、15時3 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762元、1萬6,000元、5萬元至謝政益郵局帳戶內,嗣因謝政益以未能清除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廢棄物,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藉口搪塞,一再拖延,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羅文孝及許紅玲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孝、林月嬌、許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合約書保證人之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要施作本案工程,我先後請了兩個人來清理廢棄物,只是因為清理廢棄物的人跑掉沒有做完,我才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有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簽訂本案合約書時,於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月嬌之署押,並交由告訴人羅文孝行使之,復被告收受羅文孝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78萬元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亦未至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清理現場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許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許紅玲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營之錞益工程行施工,惟需款項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許紅玲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亦未至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清理現場廢棄物之事實。 4 保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羅文孝提出之本案工程現場照片、證人許紅玲提出之錞益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承攬本案工程,始遂其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簽「林月嬌」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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