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訴-674-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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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主 文 陳俊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都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81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