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68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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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明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屋主,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其應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房屋廚房內其所管理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上開房屋,肇致與郭武明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武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國家沒有法律規定屋主要對家裡的電線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而且是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死者才會被燒死云云。經查:㈠本案房屋於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肇致與被告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20015456號函、承辦員警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112年4月22日相驗筆錄、112年4月27日解剖筆錄、死者陳順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7、25頁;112年度相字第657號卷第59-75、77、85、103-124、129-138、1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判斷:  ⑴本案房屋之起火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房間1與廚房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與廚房中間隔間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嚴重;面向房間1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較輕微,且木板有原色殘留。勘察廚房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内部物品碳化、燒失,屋頂鐵架受熱、變色程度均以靠近北側較嚴重。檢視廚房北側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北側内部物品及木板隔間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综合以上,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北側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5-59頁)。  ⑵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略以:①勘察現場,未發現本案房屋大門有受外力破壞情形,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②勘察現場,發現廚房有1桶瓦斯,瓦斯鋼瓶連接爐具供烹飪使用,檢視瓦斯開關及爐具均為關閉情形,故應排除爐火烹調引火之可能性。③勘察現場,發現矮牆外神龕受熱、碳化、燒失,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平常只有對佛像及祖先牌位鞠躬,平時沒有點香及燒金紙的習慣。沒有在神明桌裝設燈燭及光明燈等電氣設備。」故應排除敬神祭祖引火之可能性。④採樣證物1(本案房屋走道大體處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本案房屋廚房北侧西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證物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⑤勘察現場,發現走道與廚房中間之矮牆上有蚊香燃燒殘跡,惟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走道矮牆上方蚊香是我撿回來家中備用的,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平時也沒有使用蚊香的習慣。」及「我跟我朋友(陳順文)都沒有吸菸習慣。」暨清理現場未發現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及蚊香)引火之可能性。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位於981號廚房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981號廚房北側西端矮牆有電源線,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採樣證物並以巨觀檢視電源線熔痕(證物3),發現電源線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經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結果: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時起火處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現場電源線配置雜亂,可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可能性,經逐層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9-63頁)。  ⑶證人湯立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消防員16年,我是本 案的承辦人,三次的簽到我都確實有到現場勘察。依據現場的燃燒情形及燃燒的嚴重性,還有火流方向性分析,研判是由本案房屋廚房北側起火燃燒後,再向房間1、走道、房間2、棚架延燒。通電痕是因為電流瞬間升高、增大而產生的短路電弧,造成電源線熔斷,這就是通電痕。一般銅導線的熔點大約1083度C,熱熔痕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火場的溫度逐漸升高,導致電源熔凝而形成熱熔痕,如果火場現場的溫度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C的話,那我們研判的通電痕亦會遭受破壞。我們在火災現場以巨觀觀察,發現現場銅導線有多處熔凝、熔斷的情況,所以我們把銅導線剪斷,採回當證物送交消防署進行鑑定,經由金相分析,才能判定銅導線的熔斷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目的是在判斷火災當下電源線是否有帶電的狀態。我們主要採集兩處,「1A的通電痕是採集廚房北側上方的電源線熔痕,2A的部分是採集廚房北側地上的電源線熔痕,這兩個證物送交消防署鑑定以後,1A的部分是通電痕,2A的部分熱熔痕」。以通電痕來說的話,可以判斷火災當下電線有帶電。我們研判1A的部分是電源配線,不是電器的電線,1A的線徑看起來比較像室內配線;2A經由金相研判不是起火的主因,因為它是熱熔痕不是通電痕,依我們經驗研判2A比較像是花線,也就是電器的電源線。1A的電線是從廚房的北側矮牆處發現(參鑑定報告第71頁、照片63),當時這條線是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的,電源線的外皮絕緣被覆(塑膠材質)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熔凝,熔凝就是指銅導線的斷點會有一個光亮的圓珠,這就代表電源線在火災前是帶電的狀態,塑膠絕緣皮被破壞或燒熔兩條電源線,造成短路的話所造成的熔凝,這可以說明火災當下,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以本案而言,應可判斷是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原因有可能是電線老舊、電源線雜亂等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9-164頁)。  ⒊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湯立 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其他可能性後;復於火災現場發現廚房北側上方,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之1A電線,有明顯熔斷熔凝之現象(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63頁),採集後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係屬通電痕,而非高溫導致之熱熔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1、83-88頁),可認1A電線於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最終肇致本案房屋之火災,應可認定。  ⒋觀諸被告之房屋外觀狀況,係一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 遠(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01-105頁),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鐵皮屋頂之房屋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傷亡比起一般水泥建築更加嚴重,被告理應對於室內電線之維護或相關設備使用,更加小心謹慎;然經火災現場勘驗,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且配電盤附近電源線雜亂(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77-179頁)、復觀諸房間1與廚房中間,柱子上有多處複雜電源線纏繞(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3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房子常常會看到老鼠在那裡咬電線,老鼠每天都在叫,老鼠也有跑到我房間裡面咬我,我還去醫院打針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實難認被告房屋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施,被告既有上開管理及維修之疏失,顯有過失甚明。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消防員救災不力,沒有立刻進場搶救,導致死者死亡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消防隊於同日22時38分出勤、22時46分抵達,中間間隔僅10分多鐘,難認有何延遲,且到達現場後消防員目測房屋已有大量火煙竄出(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5頁),消防員亦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隨意進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消防局當日之救災人員,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屋內凌亂之電線配 置,更未對於鼠咬之電線做任何補救、維修,肇致電源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順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陳順文死亡,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願提告與追究(見112年度相字657號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好意收留孤苦無依之被害人陳順文居住20餘年,且本件火災並無波及其他建物,被告現亦面臨住家遭焚毀之困境;暨衡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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