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68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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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砲、彈藥而持有之。嗣廖志杰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楊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廖志杰所搭乘之上開車輛遭對方槍擊,廖志杰則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膛以恐嚇對方。廖志杰離開現場後,持上開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覺影片內錄得手槍拉滑套、上膛之聲響,乃悉上情。警員事後隨同廖志杰於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旁草叢內查獲廖志杰所持有、事先丟棄於該處之槍砲、彈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8-50、236頁,本院訴卷第138頁),核與證人賴又豪、楊弟、曾郁程、曾郁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0、73-75、85-89、97-1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190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40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61、109-119、123-146、181-183、207-20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 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次修正雖亦增訂第9之1條,就持 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增定處罰規定。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未修訂施行,自無依增訂後規定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  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3顆,依前揭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並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本案並未因此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知112偵42599號字第113912347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曾有將子彈上膛等舉動;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見本院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如 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一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旁草叢 廖志杰 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HI POWER型,槍號為B8676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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