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訴-692-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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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