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訴-69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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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雲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雲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費雲海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北區檢疫站,徒手毀損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 竹分局置於該處之「檢查入口」壓克力面板,致生損害於行政院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張韶容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金額,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本應依指示前往受檢,卻因與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聘用助理即告訴人張韶容發生口角,而辱罵告訴人「王八蛋」,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檢疫人員執法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方符合刑法謙抑之思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韶容之證述、現場影像檔案及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對事不對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說出上開情緒性字眼,係對於公務員處理程序有瑕疵部分之反應,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且事後確實接受檢疫,並未影響檢疫工作,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查被告之所以口出「王八蛋」之字眼,係因其向告訴人反應先前排隊檢疫之過程,有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之處,惟告訴人監稱告示牌明揭「機組優先」檢疫之旨,然當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告示牌放置之處時,發現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情,被告方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言論,告訴人事後亦自承「我們這邊沒有做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第97頁),顯然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疏漏、不周或違誤所為之評價與反應,此由其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語氣、當下情狀等綜合觀察即明,要非僅以「王八蛋」此隻字片語遽論其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