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訴-700-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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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下稱阮庭都)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之福利社,與TRAN 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下稱陳庭戰)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庭戰頭部,見陳庭戰丟擲酒瓶反擊,竟層升為殺人之犯意,至福利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陳庭戰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見該水果刀刀刃斷在陳庭戰後背,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陳庭戰,並對陳庭戰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致陳庭戰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幸經在場同事勸阻,並將陳庭戰送醫救治並經剖腹探查合併肝臟止血紗布加壓止血、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合併橫隔疝氣修補手術及加護病房等治療,始倖免未亡。 二、案經陳庭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阮庭都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 陳庭戰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 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至福利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119至121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3至27、63至72、189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2、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氏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161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農文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宿舍管理人員劉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內容相符,並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102頁)、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73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8號函(見偵卷第213至242頁,本院訴卷第25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205至2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係先以傷害之故意,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嗣見告 訴人持酒瓶反擊,因而不滿竟層升為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並另持菜刀繼續追砍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 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205至22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至福利社買東西,看到朋友於福利社飲酒,便與朋友一同飲酒,其中被告亦在場,同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講話開始大聲起來,被告就突然持酒杯砸伊頭,伊氣不過就持垃圾桶內之酒瓶丟向被告反擊,之後被告就以右手反持水果刀衝過來攻擊伊,朝伊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刺到水果刀斷掉,刀身卡在伊體內,伊立馬往宿舍方向跑去,被告又持另1把菜刀追砍伊,伊在宿舍內逃跑,跑兩圈後發現被告未再追伊,伊即返回寢室,之後就暈倒了,但被告持另1把菜刀追砍伊時,並未砍到伊,伊右大腿1處刀傷、背部2處刀傷均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所造成的,且被告持刀追砍伊過程中有說「我今天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199至2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福利社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被告甚於告訴人自宿舍1樓樓梯奔跑上2樓時,試圖持菜刀揮砍正在上樓梯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 ⒊復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 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且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即告訴人)被人用尖銳物捅右側後腰部,尖銳物留在體內,送至敏盛醫院,診斷右邊血胸、肝臟穿刺傷,胸管及氣管內管已放置完成、輸血,後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2時54分許轉送至本院(即長庚醫院)急診,病患腹部(含骨盆)有穿刺傷且無意識,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後腹腔及腹腔穿刺傷,施以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雙側腹部、背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開立病危通知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73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42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不僅肝臟穿刺傷,甚有肋骨斷裂、血胸等症狀,且到院急救時已無意識,甚由醫師開立病危通知,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而有危害伊生命之可能。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甚至斷於告訴人體內,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攻擊力道相當猛烈、下手甚重,致該水果刀刀刃因而斷於告訴人體內,苟非告訴人極力逃離被告之追擊,可想而知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⒋又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 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該部位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向 告訴人稱要殺之,其僅有向告訴人稱不要跑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後,旋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攻擊,嗣又返回福利社翻找物品,而尋得1把菜刀,被告遂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意識確為清楚,並未因酒醉而不清晰,此觀其不僅得於告訴人反擊後,迅速反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攻擊,甚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找菜刀,作為繼續追砍告訴人之武器甚明。又被告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殺之等語,然此據告訴人於上開證述明確,並與案發當時現場情狀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 均係跟在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當時身受刀傷,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理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但被告均未為之,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攻擊後,又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遂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身負重傷而未再追趕告訴人,反係持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並試圖攻擊告訴人,然因未能得逞,而尾隨於告訴人後方,顯係欲再等待時機繼續攻擊告訴人甚明。況證人農文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原本於宿舍2樓寢室內休息,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出來上廁所時,看到被告持菜刀在宿舍前廣場追告訴人,渠即下樓阻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農文重阻止而未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砸向陳庭戰頭部,嗣因不滿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而提升犯意至殺人,且於密接時地接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雖先持水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 後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告訴人,惟其持刀攻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滿告訴人於飲酒時言語攻擊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衝突,竟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復因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一時氣憤而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犯罪手段甚為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辯稱本案案發時,係告訴人欲殺害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63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殺人未遂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刀柄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260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2.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刀刃 1支 附表編號1所示刀柄之刀刃,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0.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右側刀柄,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4 刀片 1片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名稱為「DVCH309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此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福利社內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處,被告、告訴人及其他3名男子一同飲酒。於影片時間00:00: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29處,被告起身持桌上之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並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其中1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起身拉住被告,另1名穿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以及1名裸著上半身、穿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C男)起身拉住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39處,告訴人拿起椅子,欲往被告方向攻擊,但遭B、C男阻止。 ⒉於影片時間00:0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44處,被告拿起一鍋鏟,作勢朝告訴人攻擊,A、B男見狀阻止被告,同時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拿起酒瓶後,朝被告方向跑去,並將酒瓶丟向被告,而C男仍在阻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54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第二次拿起酒瓶,但遭C男阻攔,二人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5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2處,C男、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第三次拿起酒瓶,並將酒瓶敲碎後,朝被告方向跑去,再將敲碎之酒瓶丟向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7 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欲拿起酒瓶,C男見狀出手阻止告訴人,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被告左手拿起菜刀,後改以右手持菜刀,朝告訴人方向跑去,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1: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15處,A 、B男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1:4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55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未持菜刀或其他物品,走進福利社櫃檯內翻找物品後,以右手持菜刀,再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2: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00-11:59:42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1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52至11:19:55處,告訴人、A、B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A男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B男則走上樓梯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則於1樓樓梯處徘徊,且其左手一直置於後方。於影片時間00:01: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0處,被告手持菜刀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跑去,告訴人見狀隨即跑上樓梯,被告見告訴人跑上樓梯,先持菜刀往樓梯間旁之縫隙砍向告訴人未果,隨即持刀跟隨被告上樓。 ⒉於影片時間00:01:30至00:03:5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30至11:21:55處,A、C男分別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右方出現,又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3: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1:57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將一塊布按壓在其右後側,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0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09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於影片時間00:04:15至00:08: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0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於影片時間00:08:07至00:08:2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26處,有2名男子將看似無意識之告訴人抬下樓梯,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2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5: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3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至11:19:3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40至00:04: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40至11:19:52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被告則右手持菜刀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00:04:53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22至00:01: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3至11:20:04處,告訴人與被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遠處逐漸走近,告訴人左手置於其後方,被告右手持拿菜刀跟隨其後,二人依序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3:4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0:05至11:22:46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45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按壓於右後方,走進宿舍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於影片時間00:04: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45處,有1名男子拉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窗戶,並自該窗戶爬進告訴人宿舍房間,打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房門。於影片時間00:05:56至00:06: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4:57至11:25:36處,該名男子將疑似失去意識之告訴人抬出宿舍房間,隨後另1名男子與該名男子將告訴人抬至別處。於影片時間00:06:3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㈤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5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09: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8:3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09:59至11:18:33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34至00:09: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34至11:19:03處,告訴人、B、A男依序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其中告訴人左手一直置於後方,其等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9: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17處,被告右手持菜刀,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13:53至00:15:3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52至11:25:33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此時其手中未持菜刀,其身旁跟隨1名男子(下稱D男),D男陪同被告走至半路中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又返回與被告對話,被告欲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卻遭D男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嗣D男讓被告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5:35至00:18: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5:33至11:28:03處,被告、D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D男則折返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8:05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