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訴-70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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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傑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傑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傑仁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 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取得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又1支,除供己施用1支外,餘擬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主前,於翌(19)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薛傑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院卷第1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6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毒品彩虹菸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函詢本案之查獲經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回函略以:職警員鐘嘉呈於113年4月19日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盤查,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該旅館停車場時,見警方在前而欲將車輛駛離,遂向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車上及身體上散發濃厚彩虹菸味,因警方見被告為軍人且身上有濃厚彩虹菸味,故主動聯繫被告所屬之部隊輔導長,被告自知難逃遂主動將包包內之彩虹菸交付給現場警方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6號函可佐(見院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其所持有之彩虹菸,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因此散盡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竟持有毒品準備販賣,實應予嚴正非難,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時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所有、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彩虹菸 壹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99,見偵卷第101頁):香菸共18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2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IMEI:○○○○○○○○○○○○○○○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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