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訴-7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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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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