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訴-711-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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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翃、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一、蔡秉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旁,見甲○○○○○ (印尼籍,中文名:安多羅,下稱安多羅)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蔡秉翃、陳子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先由蔡秉翃駕駛本案車輛攔停安多羅,蔡秉翃、陳子謙即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陳子謙另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蔡秉翃、陳子謙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下車後,旋以上開球球棒喝令安多羅交出身上財物,至安多羅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安多羅之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安多羅假意稱欲回工廠拿錢予蔡秉翃、陳子謙,即趁隙逃回斯時任職之中國碳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在上班之同事吳家丞、KATENO(印尼籍,中文名:卡德,下稱卡德)求救,陳子謙、蔡秉翃見狀旋即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前開自安多羅處強盜取得之皮夾逃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138頁,訴字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吳家丞、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2頁、35至38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3月14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四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路線軌跡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43至59頁、61頁、63頁、9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球棒自本案車輛下車後,攔住隻身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工業區內移動之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交付皮夾等情,業如前所述,顯然被害人係單獨1人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工業區內,遭手持球棒之被告2人攔下,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2人持球棒命令交付皮夾,是從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被害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翃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而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等語。然本案確有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秉翃、陳子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供稱:前開物品內並無金錢,已 將該皮夾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19頁),復考量證 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等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實質支配,屬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