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訴-714-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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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子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偉豪、洪子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共同沒收 。 事 實 一、王偉豪、洪子培明知並無買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其等 亦無仲介生基位買賣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王偉豪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位,於民國111 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聯繫黃助妹,並自稱為「謝煥騏」,初步取得黃助妹之信任後,隨後與自稱為「黃志民」之洪子培多次一同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基位,王偉豪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與黃助妹接洽過程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將會於111年11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培於下午6時許抵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助妹佯稱買家有意願購買生基位,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妹誤信為真,於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與洪子培。 ㈡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向黃助妹佯以製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0餘萬元等語,經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豪、洪子培係詐欺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其等乃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離去。嗣經黃助妹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助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7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 等不認識告訴人黃助妹,也沒有以仲介生基位買賣為由跟黃助妹接洽過,亦未曾收取黃助妹交付之現金27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黃助妹謊稱有人要購買生基位,並以需交 付現金做金流為由,使黃助妹信以為真,並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2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中陳述:有名叫「謝煥騏」之人 從111年9月底開始到我住家拜訪,他常會協同名叫「黃志民」之人一同前來,我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住家交付270萬元給「謝煥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說要幫我賣生基位,他說台南有個主委要買我的生基位,我的生基位有很多例如太乙、龍圖等等,有的有土地,有的沒土地只是一個憑證而已,被告2人說主委要花是47.92億元要跟我買,陸陸續續來我家談這個問題,我問那幾張紙值那麼多錢嗎?被告王偉豪(自稱謝煥麒)說值那麼多錢,有時被告洪子培(自稱黃志民)也會附和,他們是一起到我家;因當時我需錢周轉,所以拿房子去作二胎跟錢莊借款,111年11月18日那天正好錢進來,被告王偉豪知道我當天有款項進來,被告王偉豪就說有關生基位塔位的事情要做金流,當天下午2時多被告王偉豪就一直打電話問我錢下來了沒有,錢下來之後被告王偉豪載我跟我先生一起去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後來回到家中,被告洪子培好像6時多至7時左右出現,我本來說這個錢有急用不能給他們,但被告王偉豪一直說5至7個工作天就會還我,我問被告洪子培是否如此,被告洪子培說確定,我才把270萬元現金用白色的布袋裝好交給被告2人,但沒有簽立單據,我後來才知道「謝煥騏」、「黃志民」都是假名,他們跟我說的住址也是假的,我後來報警,有把他們駕駛汽車的車牌號碼以及來我們社區登記的資料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 2.再佐以被告王偉豪(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黃助妹間簡訊 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詞相符: 時間:均為111年 王偉豪 黃助妹 說明(可證事實) 12月5日 見到主委了嗎 可見黃助妹所稱被告王偉豪以臺南宮廟主委欲購買生機位為由,向其謊稱交付款項可以節稅屬實,且黃助妹確實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王偉豪270萬元(見偵卷一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05頁、120至122頁) 急急忙忙請你們過去發生什麼事了嗎 12月6日 昨天等你電話等到睡著了 很想知道結果 這樣我才放心 12月9日 五到七天就可完成 11月18號這個錢我就交托給你 今天是12月9號再過幾天就要滿一個月了 時間也拖太久了吧 希望你不要騙我 請回我電話 12月10日 姐姐還沒好 今天診所看完醫生叫我去照一下光片 睡不著給你發個Line希望你沒有騙我 2,700,000盡快還給我 我先生已經發飆了 等你電話 身體好些了嗎等你電話等好久 你怎麼常常說話不算話叫我如何相信你 12月13日 姐姐我還在等,你果妳累你休息 去見會計師了嗎 1.顯見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是以節稅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其交付款項,且過幾天就會返還,惟經其一再催促仍未返還一事為真 2.可知被告王偉豪、洪子培均有與黃助妹聯繫(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 拜託拜託 趕快想辦法把錢交回到我手上 你食言又黃牛 你說的話我再也不相信 12月14日 姐姐我跟小黃講話一下 會計師的經驗應該很豐富為什麼還要補件 上回你和會計師說話你開擴音會計師說他跟你合作很久了不會有問題 現在到底是怎麼了 我打電話給小黃,小黃還是沒接我電話 12月16日 姐姐我等一下回你電話 2,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12月21日 找個時間來我家一趟 12月22日 下星期五之前2,700,000或簽約金其中一項勢必要給我否則我就報警 顯見黃助妹稱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27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及被告王偉豪表示會替黃助妹仲介買家簽約,或盡快歸還款項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65至174頁)。 12月23日 買賣合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沒有拿到合約書 12月27日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 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 12月28日 不要再騙人了 有空請回電 總是要給個交代 可認黃助妹指稱被告王偉豪表示要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但於交付現金270萬元之後,被告王偉豪即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74頁)。 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示意見 12月29日 你不接電話不回電話不讀Line,躲起來解決不了問題,請您出來面對 3.又查,黃助妹於111年12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洪子 培表示「我不是不相信小謝,而是他的所作所為讓我沒辦法相信他,小謝讓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再於同年12月27日傳訊息向被告洪子培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1至135頁),經核上開黃助妹與被告2人之對話記錄與告訴人所稱本案案發經過相符,可認黃助妹上開證述為實在。 ㈡被告2人有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要求黃助妹再行投資,惟經黃助妹已無款項為由拒絕: 黃助妹於警詢中證稱: 1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謝煥 騏」及「黃志民」又再次來找我,以製作金流、繳稅等名義,要求我再次付款300多萬元,我回覆我已無多餘金額可提供,我覺得他們一直在騙我,並跟他們說我要報警,他們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2人又來我家找我,被告王偉豪跟我說要繳什麼稅,他說買方要繳1000多萬元,我要繳的比較少,我聽到金額很高覺得不可思議,沒有再給錢,後來他們2人就離開了,他們離開之後我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王偉豪,我跟他說趕快回來把話說清楚,但他回答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我找不到被告王偉豪,就打電話給被告洪子培,他們平時互稱師兄師弟等語。經查,黃助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並當庭提出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黃助妹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53分、7時11分、7時35分,均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暱稱為「Huang」之被告洪子培,於對方無回應後,黃助妹又傳訊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等語,有手機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亦有共同前往本案住處欲再度詐欺黃助妹之錢財,惟遭黃助妹識破而未交付財物。 ㈢依上開黃助妹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黃助 妹於111年12月間持續詢問被告王偉豪「見到主委了嗎」、「2,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買賣合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沒有拿到合約書」、「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示意見」;亦有詢問被告洪子培「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有告知黃助妹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見其有意願出售所持有生基位,又進一步向黃助妹佯稱出售生基位為節稅須配合製作做金流,使黃助妹為順利售出而就被告2人所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7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明知並無賣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及並無須為節稅而交付現金製作金流等情,卻向黃助妹謊稱上情,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經黃助妹於審理中當庭指認,已確認被告王偉豪即為 冒名為「謝煥騏」之人,被告洪子培為冒名為「黃志民」之人,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被告2人至本案住處拜訪之次數多達10餘次(見偵卷一第127頁),被告2人既多次親自前往黃助妹本案住處與其近距離對話,又分別曾與黃助妹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可見黃助妹對自稱為「謝煥騏」、「黃志民」對其施行詐術之人無論長相、聲音均相當熟稔,從而其當庭指認之正確度極高,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2.又被告王偉豪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 ,卻辯稱其從未使用上開車輛搭載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然彰化銀行前方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抵達彰化銀行,其後黃助妹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ABK-15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助妹與謝博仁離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又黃助妹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見偵卷一第126頁),被告王偉豪空言所辯曾因維修等緣故將該車輛交給他人使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辯屬實。 3.被告王偉豪辯稱其未去過黃助妹本案住處,然查: ⑴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助妹指述自稱為「謝 煥騏」之被告王偉豪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一第122頁),上開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4G)」,距離本案住處約7.6公里。 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4.4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3分許、19時許均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路○段00巷0號9樓之2」,距離本案住處約150公尺。 ⑵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王偉豪所申請並使用 ,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使用人申登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頁),又該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同日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0、37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5.8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G)」,距離本案住處約4.8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下午5時23分許許定位在「桃 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0號3樓屋突(4G)」,距離本案住處約5公里。 ⑦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49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 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0至156頁、第431至434頁、第447至469頁、第435至444頁),可佐證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於111年9月中旬後經常與被告洪子培至本案住處找其商談生基位出售事項,且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有駕車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銀行領款270萬8,000元等語非虛,被告王偉豪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王偉豪辯稱其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111年12月27日前往本案住處,然查,被告王偉豪駕駛上開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攔查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所附之臨檢攔查資料畫面截圖可稽,可證被告王偉豪所辯稱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有進入本案住處之社區內,訪客名記載「謝煥騏」、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有陽光山林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6頁),該車輛駕駛所留存之姓名與黃助妹指認被告王偉豪之假名「謝煥騏」相符,又被告王偉豪用以與黃助妹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與上開登記之號碼僅有部分數字有異,顯見被告王偉豪為躲避查緝,故在上述紀錄表上留下「謝煥騏」之假名,及將與黃助妹聯絡之門號略做變更後登記在紀錄表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被告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日確有前往本案住處,並遊說黃助妹繼續交付款項之犯行,可堪認定。 ㈤被告2人向黃助妹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為節稅須配合製作金流,由被告王偉豪先聯繫黃助妹,取得告訴人初步信任後,再與被告洪子培一同拜訪黃助妹對其施以上開詐術,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明。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黃助妹住處時因黃助妹未交付款項而詐欺未遂,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8日已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270萬元而詐欺既遂,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偉豪、洪子培2度以同樣事由向黃助妹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洪子培於111年12月27日有再次與被告王偉豪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向黃助妹行騙未果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洪子培被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111 年11月18日經論罪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詐騙犯行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王偉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後再由被告王偉豪、洪子培一起前往其住處拜訪遊說,且被告洪子培亦有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觀諸卷內之訊息紀錄並未提及仍有其他共犯與被告2人共同犯案,甚於111年11月18日王偉豪、洪子培前往黃助妹住處取款時亦為其2人前往,於同年12月27日亦為被告2人再度前往黃助妹住處遊說付款,並未見與他人同行,告訴人雖曾證稱被告王偉豪在本案住處為遊說其交付款項,曾經撥打電話給1位自稱為會計師之人,該人於電話中稱與「謝煥騏」合作很久,沒有問題等語,然告訴人並未見過該名會計師,且就該名自稱會計師之人之身分、與被告王偉豪、告訴人之間之對話脈絡為何,該人是否確有與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黃助妹之行徑,依現存之卷證仍屬不明,是難遽認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被告2人上開罪名知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持有殯葬產品生基位欲脫手獲利,且其年邁判斷力欠佳之機,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損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更應受嚴厲譴責;暨考量其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失、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角色,應以被告王偉豪為主要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並親自帶告訴人及其夫謝博仁前往提款;被告洪子培則擔任輔助及從旁鼓吹附和之角色;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其過,甚至面對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自陳因遭受其等之詐欺,財產損失重大、房屋後續遭到拍賣,對此自責不已且表露輕生之念,復當庭痛斥被告2人行為不當之際,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告訴人表示對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詐得27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否認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70萬元,無從判斷其2人內部分配之狀況,本院認被告2人對此不法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偉豪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