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訴-71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張大剛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之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風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選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器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告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陳紅霞、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導致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且於本案房屋之陽台裝設CF式熱水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裝設之熱水器合於法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 耀宏居住、使用,張大剛於本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而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至225頁、他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31、135至174頁、重訴卷第33、35、201至207、239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查本案房屋中CF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月3日,依照內政 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安裝標準,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合當時消防法規,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頁、重訴卷第189頁),可知被告於94年8月3日於本案房屋所安裝之CF式熱水器,揆諸上開說明,係符合該時法令之要求。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日開始承租時,後陽台就有窗戶,由於固定鐵窗的栓壞了,鐵窗完全打開之後是不能固定住的,會左右搖擺,所以我拿繩子、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窗戶並開縫隙。窗戶右邊可以打開往外推到180度,另一邊一直是插梢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見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可知,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係可以經由人為而呈現完全敞開之狀態,並無通風不佳之問題,再觀諸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號函文內容(見重訴卷第189頁),可知現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應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然本案房屋之後陽台鐵窗既然可以完全敞開,應無通風不佳之疑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產生陳耀宏之死亡結果,並與該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本 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