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訴-719-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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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倫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未成年 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性行為關係(被告乙○○涉嫌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行為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因不滿A女不願繼續維持2人間之關係,竟基於恐嚇、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散布附表所示恫嚇訊息、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予附表所示之人,使A女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尹○元於偵訊及警詢證述、證人黃○亞於警詢證述、童○琦於警詢證述(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刑案現場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3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即偵卷43、45頁編號2、6照片)傳送給黃○亞,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且未將附表編號4所示照片(即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照片)傳送尹○元,另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僅係以Instagram傳送給黃○亞、童○琦,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內容,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且僅傳輸與黃○亞一個人,不符合散佈的要件;被告亦未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部分對話內容已遭收回並不完整,且語意脈絡是純粹聊天的玩笑話,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未指示黃○亞向告訴人傳遞相關內容,自非屬將加害之事直接或是確定間接通知告訴人的要件。另證人尹○元於偵訊供稱其是大學生沒有工作等語,被告此部分僅是嘲弄玩笑的言論,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這個惡害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自己;附表編號3部分的言論內容,則是被告心裡想法,並無要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之表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也未指示童○琦向告訴人傳遞該內容等語。 伍、經查: 一、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3-10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供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惟依證人尹○元於本院 證述: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傳訊息告知我說他與A女是發生多次性行為的情侶關係,也有傳送A女比較裸露的照片及其與A女的對話紀錄給我,包括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他並說其有提供A女很多錢,我感覺被告傳這些內容給我,係向要讓我認為我才是感情的第三者,我可以庭呈我手機內與被告對話內容及等語(本院訴卷94-99頁),參以證人尹○元與被告的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如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傳給尹○元乙節,亦有尹○元庭呈手機內容經翻拍附卷為憑(本院訴卷125頁),堪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是否屬引起 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係以所散布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即係偵卷43 、45頁照片編號2、6所顯示A女身穿內衣、短褲之2張照片,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訊號照片,其拍攝內容均為A女身穿內衣、短褲,正常站立姿勢,且其中一張照片係A女左手臂持手機遮住臉自拍,右手的環住腹部、右手掌置於左手肘下方,另一張則是右手持手機遮住臉、左手則以手指接觸手機,並無任何特別姿勢,而因手機均遮住臉部,故亦無法看出任何表情。足見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腰肚、內衣罩住外之剩餘胸部及乳溝,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甚明,其畫面尺度甚至低於一般人穿著泳裝之照片或胸罩廣告圖片;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之肢體動作或表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4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甚明。是整體觀之,洵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亦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3、是前揭2張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並非A女之猥褻行為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恐嚇罪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3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3-10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證人童○琦於警詢(偵卷173-174頁)、證人黃○亞於警詢(偵卷167-169頁)供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分別對黃○亞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工作有影響」、對童○琦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內容,而依A女於偵訊供述:我是從黃○亞處得知被告為附表編號2的行為等語(偵卷93頁),且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的對話內容(即偵卷44頁編號3、4照片),分別係被告與黃○亞、童○琦的對話內容,且未見被告有指示黃○亞、童○琦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所涉法條 1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偵卷43、45頁編號2、6所示照片截圖)予A女同學黃○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工作有影響」等暗指可能找人堵A女之訊息予黃○亞(偵卷44頁編號4所示截圖),使自黃○亞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暗指要報復A女之訊息予A女學姊童○琦(偵卷44頁編號3所示截圖),使自童○琦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4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偵卷45頁編號6所示第1張照片截圖)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電子訊號予尹○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