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訴-72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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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立柔明知汽油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 在馬路上燃燒汽油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張展榮住處前,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持之以潑灑於上址前道路,隨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致該處柏油路面受有燒損,路面之功能與美觀亦同受影響,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㈡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緊鄰道路旁停放兩輛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外),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9頁),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柏油路面因燃燒而呈現焦黑、燒損狀態外,且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至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縱然火勢無延燒情事而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不適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於點火後,有踩踏 火苗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固有踩踏火焰之舉(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擷圖照片57至61);然被告於踩踏行為後,旋又將寶特瓶內裝液體傾倒於柏油路面(餐同上卷頁、擷圖照片62),實係因液體燃燒殆盡,火光始行消滅,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係出於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力之中止未遂情狀,且被告傾倒汽油、點燃火勢之行止已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以中止犯論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柏油路面之用路人,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工作,薪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寶特瓶2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