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訴-72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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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蕭賀凡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英杰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蕭賀凡 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英杰、蕭賀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賀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作為製造毒品據點,復由王英杰提供所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附表編號⒉,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咖啡粉(附表編號⒎)、奶茶粉(附表編號⒏)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附表編號⒐至⒓),並指示蕭賀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每包0.3公克,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再以壓模機封口完成包裝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⒊至⒍共43包及另案扣得100包【事實欄部分】,詳如後述,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二、王英杰與黃瀚賢(所涉販賣第三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有罪 判決確定【該案認定黃瀚賢主觀上不知所販賣第三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英杰持行動電話(附表編號⒈)與黃瀚賢聯繫見面,於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區公所斜對面,將其事實欄所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交由黃瀚賢負責對外販賣,並約定若全數售出,需回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未販售盡,再交還剩餘毒品咖啡包。繼黃瀚賢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含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嗣為警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口,查獲前來毒品交易欲收取價金之黃瀚賢,並扣得其著手販賣(20包)及販賣剩餘(80包)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王英杰、黃瀚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因此未遂。 三、王英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其於109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虎頭山環保公園處,所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⒔,下稱本案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四、本案經黃瀚賢另案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英杰,嗣警方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王英杰拘提到案,並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⒈、⒔所示之物,復因被告王英杰於同(3)日警詢時自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供出蕭賀凡參與其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王英杰供述,追查蕭賀凡,於同(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蕭賀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賀凡、王英杰、證人即事實欄共犯黃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94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黃瀚賢與「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傑」LINE個人介面、證人黃瀚賢與「SAY HI」、警方之對話紀錄、微信帳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二人動態及被告王英杰騎乘機車【車牌】行動軌跡等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定位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本案居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外觀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告王英杰於事實欄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委由被告蕭賀凡耗費時間製造而來,然茍被告王英杰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透過共犯黃瀚賢平價出售毒品予網路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明知所製造本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王英杰明知此情,猶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語。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製造或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此類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二人既著手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將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附表編號⒎、⒏之咖啡、奶茶粉後,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當可預見縱其所製造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王英杰更將之透過共犯黃瀚賢販賣給不特定買家,被告二人即有容任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本案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是我112年12月底在中壢家樂福附近,以2、3萬元向一位網友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王英杰係一次購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並非購得二種以上原料,難認其主觀上明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必定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被告蕭賀凡依被告王英杰,僅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摻入咖啡、奶茶粉,包裝混合為本案毒品咖啡包,更難認其明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確實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均明知附表編號⒉之原料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而公訴(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王英杰及其辯護人稱:製造應該是將原物料、初製品加 工成適用的產品,如將毒品從無到有生產出來,或是把毒品改變成分變成另外一種毒品,或是提高純度改變其效用,始能稱為製造毒品。被告王英杰就事實欄係將已經存在之毒品成分,單純摻入咖啡、奶茶粉後封口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之法律評價,是否屬於製造毒品行為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第725號卷第68、182、185頁),然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咖啡、奶茶粉以一定之比例予以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英杰及其之辯護人認本案情形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英杰事實欄分裝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應該是後續事實欄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係單純論為一罪等語(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尤以本案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各有先後,製造毒品者未必皆伴隨著販賣之行為,且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跟蕭賀凡製造咖啡包當時,你是就有想要將其中一部份的咖啡包拿來販賣嗎?)答:我是本來製造咖啡包想要自己拿來施用,後來是因為太多用不完,才想說要拿去賣。」等語(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2頁),即被告王英杰明確自白其事實欄製造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製造完成後毒品數量過剩,始另行起意販賣毒品,則本案被告二人製造毒品之目的,原非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即無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非能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 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王英杰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自符合製造、販賣(僅被告王英杰)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王英杰交付其事實欄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給共犯黃瀚賢,約由共犯黃瀚賢對外販售,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共犯黃瀚賢發布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共犯黃瀚賢聯絡購買毒品,雙方相約交易,足認被告王英杰、共犯黃瀚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蕭賀凡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另被告二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僅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復認被告王英杰透過共犯黃瀚賢持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佯裝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誤會,已如前述,此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58頁),無礙被告二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初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造完成時止,在本案居所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英杰持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本案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復其自109年初某日起直至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間,就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至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英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居所查扣相關製造毒品原料、物品及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王英杰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共犯黃瀚賢向警方供證其毒品上游為被告王英杰,嗣警於113年2月3日將被告王英杰拘提到案,被告王英杰於警詢時供出被告蕭賀凡事實欄參與製造毒品情節,警方依據被告王英杰供述,追查被告蕭賀凡,於本案一併起訴,依前街說明,被告王英杰事實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 ①被告蕭賀凡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尚非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謀,且本案居所製毒規模不大,更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是其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蕭賀凡上開犯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蕭賀凡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王英杰為本案製造第三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謀 ,雖在本案居所製毒規模較小、製毒情節尚非嚴重,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⑶、⑷之減刑事由、 被告蕭賀凡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⒈⑵、⑸①之減刑事由,均先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⒈⑴部分),再遞減其等之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王英杰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英杰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英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王英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尚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王英杰事實欄之犯行有理由欄㈤⒉⑵、⑶之減刑事由,先 依法加重其刑(理由欄㈤⒉⑴部分),再遞減其刑。 ⒊事實欄部分 被告王英杰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6頁),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子彈是我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看夜景所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2290號卷第24至25、181頁),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英杰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蕭賀凡為事實欄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王英杰(事實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猶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得(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數量(事實欄、)、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長短(事實欄)、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賀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第725號卷第184、20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英杰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王英杰本案二次犯行(事實欄、)之犯罪均與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關、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王英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1、229頁、訴字第1080號卷第13、101頁),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英杰與共犯黃瀚賢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725號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43包及原料, 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規定,應予更正),各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⒓所示之物,均被告二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開㈡、㈢於被告二人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另案 所扣被告二人事實欄所製造、被告王英杰事實欄販賣及販賣剩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0包,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共犯黃瀚賢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25號卷第231至23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編號⒔之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王英杰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 卡西酮原料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內容: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15.37公克 ⒊驗前淨重:75.19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75.13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42.85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41號鑑定書 ⒊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2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A1、A2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紅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73公克 ⒊驗前淨重:5.45公克 ⒋抽取編號A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1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6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5711號鑑定書 ⒋ 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咖啡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B11、B1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6.96公克 ⒊驗前淨重:6.12公克 ⒋抽取編號B1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2.84公克 ⑵取樣量:0.65公克 ⑶剩餘量:2.19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⒌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其上已編號C1、C2,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37公克 ⒊驗前淨重:6.07公克 ⒋抽取編號C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82公克 ⑵取樣量:0.61公克 ⑶剩餘量:2.2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⒍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包,其上已編號D1,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金色包裝HAPPINESS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4.31公克 ⒊驗前淨重:3.64公克 ⒋取樣量:0.65公克 ⒌剩餘量:2.99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⒎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⒎ 咖啡粉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⒏ 奶茶粉1袋 ⒐ 電子磅秤1臺 ⒑ 空分裝袋3批 ⒒ 分裝器具1組 內含鐵碗、分裝勺、收納箱 ⒓ 封膜機1臺 ⒔ 子彈3顆 ⑴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5號函 ⑵送鑑本局刑理字第1136018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