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訴-726-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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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