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訴-730-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唐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唐偉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 與黃桂榛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依約前往黃桂榛、羅張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樓下,向受黃桂榛所託前來之羅張隆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價金4,700元及黃桂榛用以償還對唐偉峰欠款之3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羅張隆,再由羅張隆返回上開居所轉交黃桂榛施用而完成交易(羅張隆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以iMessage與黃桂榛約定 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毒品買賣事宜,而著手於買賣磋商之販賣行為,然因嗣後未能與黃桂榛順利碰面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唐偉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43136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11至114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張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58至172頁),且有被告與黃桂榛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黃桂榛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若成功交易,可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或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⑴經查,黃桂榛於111年9月1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分娩1女,經醫師以黃桂榛自述之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體重為依據,推斷黃桂榛分娩時之懷孕週數為39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15至374頁),則以此回推黃桂榛受孕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間某日,其於本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被告之111年6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係懷胎約6月之婦女乙節,固可認定。 ⑵惟查,黃桂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買賣過程中,係委由羅張 隆協助代為交付價金及收受毒品,自始至終均未當面與被告接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則僅使用iMessage與身在異地之被告商議購毒事宜,然嗣因黃桂榛缺乏交通工具可前往約定地點,終未能成功交易毒品,故亦未實際與被告會面等節,經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與證人羅張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交易經過(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盡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機會親眼見及黃桂榛身形之情形下,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即111年6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對黃桂榛斯時係懷胎婦女乙事究有無透過其外觀知悉之可能,已非無疑。 ⑶再酌諸黃桂榛與被告僅係因共同朋友而結識之友人,其迄今 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係於甫受孕或尚未懷孕之110年年底某日,嗣後2人即未再碰面,且黃桂榛亦不曾以任何方式於懷孕期間使被告知悉其有孕之事實等節,同為證人黃桂榛於本院審理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0至172頁),此與被告與黃桂榛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之全部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至39頁),亦無扞格,堪信被告辯稱其在本件販賣或著手販賣毒品時,對於販賣對象黃桂榛乃懷胎婦女始終渾然不知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⑷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 犯行時主觀上對黃桂榛為懷胎婦女此事係屬明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要件,而應以前開罪名相繩,即有誤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犯罪事實二): 被告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被告並未陳明所販毒品之具體來源,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12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談112偵43136字第1139127905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 屬微少,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更得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⒌基上所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尚屬非多,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1次為未遂),販賣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 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