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訴-731-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下稱喬越江)可預見受VU DU C MANH(中文姓名:武德孟,下稱武德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德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國際快捷包裹中(下稱本 案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載明收件人為「YONG JIA NG FAN」、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郵件資料,透過偽裝成一般 合法國際快捷,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發至臺灣之方式,將藏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經由班機空運抵臺,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7 月13日下午3時許,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 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遂移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為追查上開毒 品來源,員警仍將本案包裹送達至本案收件地址,嗣喬越江於11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武德孟之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 收受本案包裹,其後警員即上前向喬越江表明警察身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越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包裹寄件、收件地址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新屋郵局混投區掛號郵件交查投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第365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武德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武德孟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本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501 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大麻6包 合計淨重904.27公克,驗餘淨重903.71公克、空包裝總重98.82公克;植物菁重量不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