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訴-73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宋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豐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豐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惟被告近期將搬離該址,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街00號9樓。茲聲請人陳報被告現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參酌該址確為被告戶籍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佐,本院因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