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732-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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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建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鋁棒壹支、尼龍繫綿帶壹包、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建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8時48分許駕駛懸掛所購入之偽造BBZ-3529號車牌、放有鋁棒1支之雙門式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徐伯恩上路,因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武漢店前遇見李冠祐,明知本案車輛後車箱內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仍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李冠祐至後座,並以黑色尼龍束帶將其雙手綑綁在身體前方,接著要求李冠祐簽署「自願被傷害」切結書,恫稱:「今天還不出錢的話,看我會不會修理你」等語,令李冠祐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限制李冠祐之行動自由,致李冠祐無法任意自本案車輛離開。 二、案經李冠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35至137頁、第218至2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114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73至176頁、第186至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129至131頁、第206至21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宋建豐、徐伯恩)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LW-2688號)1份、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6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9張(見偵卷第63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擷圖照片13張(見偵卷第77至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自113年6月13日18時4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併予敘明。此外,被告明知其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車箱內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自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此部分,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有同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問題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現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處理,更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兼衡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4-1至134-2頁),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銀行貸款代辦、已婚、需扶養岳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現尚有另案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然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且前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屬與本案同類型之暴力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鋁棒1 支、尼龍繫綿帶1包、切結書1紙(附於偵卷第61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圓鍬1支、擴音器1支、討債文宣19張、透明膠帶1捲、借據2張、本票2張、頭套1個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