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732-20241030-4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許,同案被告宋建 豐駕駛懸掛偽造之BBZ-3529號車牌之2門式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至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二十二街與民治二十街口處停車,同案被告宋建豐、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並在該處下車,被告徐伯恩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同案被告宋建豐所有之鋁棒1支,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李冠祐之左手臂、右大腿、右小腿等部位,致告訴人李冠祐受有左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伯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徐伯恩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