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73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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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輝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輝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清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於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路購得栽種大麻之設備,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而長成大麻植株。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清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8頁、院卷第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要自己拿來施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8頁、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係為自行施用,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且被告取得種子、栽種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此為防禦權之行使(見院卷第92頁),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為警查獲時止,在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為 供己施用即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數量、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紡織廠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加鹽沙士及三星品牌行動電話,亦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大麻植株 株 119 2 盆栽 個 17 3 水耕桶 個 2 4 育苗盆 批 1 5 植物支撐架 批 1 6 木柄棒 支 4 7 吸管 批 1 8 放大鏡 個 2 9 LED燈 個 1 10 灑水器 個 1 11 育苗塊 個 10 12 培養土 包 1 13 茶杯 個 4 14 加鹽沙士 瓶 1 15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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