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訴-74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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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裝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觀玉段94地號土地)旁棄置,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並制止,詎謝博宇將前揭廢棄物裝載回車上後,仍承同一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保安林土地(下稱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內棄置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發現保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調取該處唯一出入口處民宅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曾經出入,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博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博宇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否認有何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做完拆除工程,但因為委託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已經裝載不下,所以我就把剩下的廢棄物放在我車上準備返回新莊,當時我是走臺61號快速道路,但因為在路上時有砂石車司機警告我車上的東西快要掉下來,所以我才先開到觀玉段94地號土地重新將廢棄物整理,後來因為我對路況不熟,所以才又開到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我後來將廢棄物載送至台茂環保有限公司處理,我沒有傾倒本案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裝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適為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嗣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發現保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謝博宇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18、91-9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頁、本院訴字卷第26-35、50-58頁),核與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28日竹政字第1122311564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檢附之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共7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暨所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112年6月26日車行軌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47359號函暨所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9618)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19-37、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是我們 巡邏人員巡視時發現,被告正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廢棄物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所以我們巡視人員發現前往了解,被告看到巡視人員後隨即將垃圾搬回車上,後來就離開,我們後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有進出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態樣上看來為同一批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遭發現丟棄本案廢棄物於觀玉段94地號土地時,該批廢棄物係以綠色橫紋之白色米袋所裝載,與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包裝袋材質、顏色及樣式均一致,此有卷附之相片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足認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所棄置,堪可認定。 ⒉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公司是從事拆除工程,本案拆除 的廢棄物就是我們工程製造的,當時本來有找負責清運的公司載走廢棄物,但是還有剩,因為考除清除成本,才由我載走本案的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本身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為節省清運費用,載運並清除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其雖辯稱交由合法之台茂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之廢棄物,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交由合法之業者處理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認被告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之性質、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受託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部分坦認,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係隔音棉、石膏板、裝潢建材等營建廢棄物,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及拆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育有2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清除本案廢棄物 之清運費用為7,000元,應認此部分被告所得減免之支出, 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貨車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貨車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