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訴-752-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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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田至威 林韋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甲○○○、少年 褚○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刻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許○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林○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內,許○錡突見與其有金錢糾紛之少年林○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步行至上開地點,許○錡遂自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與林○賢理論,繼而兩人相互推擠,乙○○、甲○○○、林○辰、褚○博亦下車察看;乙○○、甲○○○、許○錡、林○辰、褚○博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輪番持木棒、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攻擊林○賢,林○賢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林○賢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許○錡、林○辰、褚○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證人溫詩涵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8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89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聚 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許○錡、林○辰、褚○博毆打林○賢之地點為市區道路旁,鄰近住家或店家,人車可通行,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且不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被告乙○○、甲○○○、許○錡、林○辰、褚○博對林○賢之施暴行為,確有可能使行經該處用路人或居民感到恐懼與不安,已然產生外溢效應,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其次,被告乙○○、甲○○○、許○錡、林○辰、褚○博在攻擊過程中曾持木棒毆打林○賢,而木棒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恰,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許○錡、林○辰、褚○博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敘明。 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夥同少年許○錡、林○辰、褚○博攻擊林○賢,固有不該,然本案緣起許○錡與林○賢之金錢糾紛,過程中雖聚集多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僅林○賢,並未波及他人,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未受損害,又衝突時間非長,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甲○○○所為犯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甲○○○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許○錡 、林○辰、褚○博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第69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5頁),被告乙○○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證人許○錡於偵查證稱:乙○○與甲○○○知道我與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乙○○、甲○○○明確知悉許○錡、林○辰、褚○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3位少年共同為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甲○○○所為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業如上述,且當庭與林○賢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盡力修補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悔意甚殷,而其等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就其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 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在獲悉少年許○錡與林○賢因糾紛致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時,本應加以勸阻,以免事端擴大,竟捨此不為,反而在公眾道路旁對林○賢拳腳相向,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林○賢受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更積極與林○賢和解且給付和解金,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宣告之刑均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用以攻擊林○賢之木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或甲○○○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已將木棒丟棄(見少連偵卷,第10頁),衡量木棒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攻擊林○賢,致林○賢受有頭皮 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甲○○○已與林○賢達成和解,林○賢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