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訴-762-20250110-4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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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水果刀1把,以口罩遮蓋車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勇門市,鄭文賢逕自走到櫃臺,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抓店員李映璇肩膀,向其恫嚇「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李映璇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鄭文賢遂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映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逕行拘提鄭文賢,並扣得水果刀1把、口罩1個及剩餘贓款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鄭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3、101至103頁;本院訴卷第52、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至45、51至55、61至65、69至82頁),且有扣案之水果刀、口罩、雨衣、安全帽、現金100元等物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案被告之強盜所得雖僅800元,且告訴人僅受輕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本案被告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是應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使告訴人左手掌受有輕微傷害,且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125至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現金100元是我強盜所得,其餘7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是就扣案之現金100元、未扣案之現金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現金700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口罩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金色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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