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訴-77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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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84、41350、48685、54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擔任布丁手遊代儲代打工作 室(下稱布丁工作室)之遊戲代打員,復於111年10月間,經由布丁工作室向客戶己○○承攬代打傳說對決手機遊戲(下稱本案遊戲)之項目,並因而得知己○○藉以登入本案遊戲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詎丙○○明知其經授權使用己○○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之範圍僅用於本案遊戲登入,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入己○○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使用該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與他人進行網路交易,並竄改己○○社群軟體FACEBOOK密碼之電磁紀錄、綁定不知情之彭彥文所申辦、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己○○無法順利登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致生損害於己○○。嗣己○○接獲異常登入通知,欲以其原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時無法登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網路E-PLAY銷售平臺下單MYCARD之1萬點點數卡(卡號:MFXMJT007036號,下稱本案點數卡),並取得購買本案點數卡給付價金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購買本案點數卡之虛擬帳戶)後,另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Du Tin」公開刊登出售BMW排氣管之不實廣告,使辛○○於111年11月29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元至丙○○所指定、購買本案點數卡之虛擬帳戶,因而使丙○○詐得價值9,200元本案點數卡之利益。嗣辛○○遲未收受排氣管商品,報警追查虛擬帳戶金流,查得本案點數卡係不知情之余開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江冠慶‧收MYCARD序號8折」之丙○○購買、並匯款8,000元至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取得之商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向戊○○(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支付酬勞即可代抽本案遊戲之造型等語,使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使用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1,500元之代抽費用存入丙○○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丙○○因而詐得1,500元。  ㈡丙○○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而得知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帳號及密碼後,明知戊○○告知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僅限於授權丙○○用於本案遊戲登入,竟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8b2:364a:d0b0:a4cf:9370:b693)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入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將其社群軟體FACEBOOK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刪除,變更綁定其他電子信箱及重設密碼,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嗣戊○○發現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至57分許止間,明知其並非甲○○、其子乙○○(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未獲授權使用甲○○申辦、其子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門號小額付費服務,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之手機驗證碼,復使用電子裝置在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中輸入前揭手機驗證碼,以向Apple Store網路商店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表彰丙○○所使用之電子裝置已獲甲○○、乙○○授權使用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Apple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後,再佯以甲○○、乙○○之名義,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共計4,870元之虛擬點數卡,致Apple Store網路商店與台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甲○○、乙○○有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消費購買虛擬點數卡之意,且同意將購買虛擬點數卡之價金,併計入本案門號之帳單中,丙○○則因此詐得價值4,870元虛擬點數卡之利益。 五、案經己○○、辛○○、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2至93、140至145、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戊○○、甲○○、證人彭彥文、施智騰、陳昱安、殷于皓、廖易瑾、余開用、庚○○、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㈠〈下稱偵26784卷㈠〉第27至30、43至47、127至130、175至176、211至213、229至232、249至252、275至2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0號卷〈下稱偵41350卷〉第9至21、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5號卷〈下稱偵48685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72號卷〈下稱偵54672卷〉第11至15、161至162頁),並有證人余開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MYCARD點數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被告與告訴人辛○○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8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智法字第1120605001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714號函暨附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己○○社群軟體FACEBOOK遭盜用之資料截圖7張、被告與布丁工作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布丁工作室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告訴人己○○委託代打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臺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布丁電子商務、證人施智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證人陳昱安與證人殷于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證人陳昱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64號函、證人廖易瑾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APPLE公司應用程式消費訂單明細、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紀錄截圖2張、電信費用帳單、台哥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操作流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6784卷㈠第11、35、51至57、107至109、131至135、177、179至195、203至210、219至225、233至241、261至263、265至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㈡第5至385、387至389頁;偵41350卷第13至18、23至27、33、35至39、59至61頁;偵48685卷第11至12、13、17至23、25至26頁;偵54672卷第9、21、23、25、27至30、31、33、1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第65至85、89至109、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2號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辛○○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E-PLAY銷售平臺所取得之帳戶內,用以消滅己身對於E-PLAY銷售平臺所負應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就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物乃告訴人戊○○之金錢即委託代抽之費用,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所詐得之物為虛擬點數卡,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就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及三、㈡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㈠、㈡、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復未曾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 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他人委託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產或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任意竄改他人電磁紀錄,又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然均迄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207頁),而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如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另被告與其餘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後因另案受羈押而失去工作,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竄改告訴人己○○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之密碼,係為將其帳號變賣獲利,其並將該帳號以5,500元出售予他人,後來告訴人己○○有把該帳號找回去,但伊並未將款項退予買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故應認該5,500元屬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法所得之不義結果,尚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帳號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有獲得價值9,200元之MYCA RD點數1萬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辛○○,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先向告訴人戊○○ 詐得1,500元後,又將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變賣予他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戊○○,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及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因而獲得價值4,870元之虛 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價值4,870元之虛擬點數,亦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手機操作實施,惟當時使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4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且沒收該手機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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