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訴-77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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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4「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 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4、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 1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章 壹枚。 2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章 壹枚。 3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⑤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4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文 共玖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蘆竹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2紙(民國107年11月27日列印)。 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桃稅蘆字第114004826號函。 ⑤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結  果。 ⑥國家級史蹟或天然紀念  物列表。 ⑦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⑧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 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偽刻「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理事長陳重熙」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重劃會函文2份,並在該函文及附件上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復分別於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將函文寄送予桃園○○○○○○○○○及桃園○○○○○○○○○而行使之,欲藉此申請林忠之除戶謄本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重劃會、陳重熙及桃園○○○○○○○○○、桃園○○○○○○○○○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戶政事務所之課員於收件後,因補件相關情事與甲○○聯繫,始發覺為冒辦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112 年5月17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2428號函、桃園○○○○○○○○○113年1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0151號函、重劃會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重劃會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後,接續於重劃會函文及其附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等語,惟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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