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781-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瀚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 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SayH i」,以暱稱「飲料店」向不特定人傳送「飲料便宜,有興趣再 回」等隱含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約定既定,黃瀚賢遂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口 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經黃瀚賢交付毒品咖啡包欲收取現金之 際,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瀚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書、交友軟體「SayHi」頁面截圖、對話紀錄、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7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2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該局113年5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毒品咖啡包,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其對於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遭警查獲後,已詳實供述其毒品來源,其毒品來源亦經 偵查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結113偵9328字第1139124261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97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1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散布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深褐色及淡褐色顆粒(外包裝為黑色) 20包 (總毛重110.92公克,總淨重98.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成分 2 深褐色及淡褐色顆粒(外包裝為黑色) 80包 (總毛重451.62公克,總淨重402.82公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