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訴-782-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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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壹包(壹拾陸支)及型號為黑色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彬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孟浩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經警員表示有購買意願後,與警員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下稱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經警員約定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後,雙方確認買賣家身分後,由警員先交付價金後,宋彬樺便將1包毒品彩虹菸(共16支)交付給警員,待初步確認無誤後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彩虹菸1包(共16支,驗餘淨重19.1953公克)、其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坦認MESSENGER 「孟浩然」是我本人,我打算以2800元賣毒品彩虹菸給喬裝員警1包16支給本件的喬裝員警之事實,並有證人黃沛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112偵57696第95-97頁)、扣案之毒品彩虹菸(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警員黃冠穎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沛蓉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彩虹菸(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經抽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27-129頁、第137-141頁)、113年3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2041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61-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宋彬樺坦稱其係以1包彩虹菸18支進價2900元而買入,其有抽取其中2支自行施用後,擬預計以1包16支2800元之價格,售出本件喬裝員警洽購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若本件交易成功,其還可從中賺取約222元之價差牟利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訴卷第54、55頁),足徵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孟浩然」,於上述時間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被告即依通知,於前揭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遭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予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㈡、核被告宋彬樺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⑴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述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上述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所生之危害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情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的職業係從事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未婚,沒有親屬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故該扣案之彩虹菸1包為被告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體,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