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訴-79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