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訴-791-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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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晨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Telegarm暱稱「Randy Kush」向暱稱「Ant」、「金給力」之張璟文、朱加展(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先後購入大麻菸油10罐(共1,000毫升)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再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rie」之成年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中之少量大麻予「Valerie」施用,惟李晨瑀尚未交付大麻前,即於翌(8)日為警逮捕而未遂。 ㈢嗣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及於李晨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nt」、「金給力」及「Valerie」、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59至1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㈡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欲轉讓予「Valerie」之大麻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標準,亦未見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屬轉讓禁 藥未遂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敘及大麻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轉讓予「Valerie」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具體供述其與「Ant」、「金給力」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提供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資訊,後員警循線查獲張璟文、朱加展,張璟文、朱加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佐以上開起訴書內敘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璟文、朱加展,堪認就事實一、㈠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⒌辯護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購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菸油數量,尚非零星少數,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購入大麻菸油並起意販賣,亦欲轉讓大麻予網友施用,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欲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莊業務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並為戒除毒品而積極就醫治療失眠及憂鬱狀況(參卷附之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98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欲轉讓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油彈則係從附表編號2購入之大麻菸油分裝而出,且意圖販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頁、第145頁),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載),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屬供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大麻(大麻花,含外包裝) 4包 合計淨重382.88公克,驗餘淨重38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容器) 11罐 總毛重2,519公克,取樣0.15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大麻菸油彈(含外包裝容器) 100支 總重1,377公克,取樣1,426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毒品之用 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 5 大麻空菸彈 1盒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6 封膜機 1臺 7 真空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大麻吸食器 1組 10 分裝針筒 1組 11 手機 2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