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訴-79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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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審 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遂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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