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訴-801-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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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等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否認有傷害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 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就傷害犯行,所辯與本案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所述有不一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達,本案傷害犯行經由多人參與,關於參與者的參與程度、分工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