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訴-80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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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婷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 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在旅館房間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以琳商務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旅館)內,因與旅館人員有所爭執,且見警員到場處理,竟一時氣憤失控,將旅館內之衛生紙淋上精油後,以點火器點燃衛生紙,詎火勢延燒並導致房門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旅館人員徐若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員警陳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 衛生紙,並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心情很差,就吃了很多安眠藥,情緒比較激動,後來退房時間要到了,旅館人員請我退房,我告知對方我要多住一天,晚點會付錢,但旅館的人態度很差,我們就發生口角,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後,到場處理的員警還嘲諷我,我受到他們的言語刺激,想要嚇嚇他們,於是就拿衛生紙淋上按摩的精油點火,但我馬上想到這棟大樓裡面還有很多人,就趕快拿毛巾要把火撲滅,我沒有要傷害別人的意思,員警看到我點火後叫我開門,他們進房後就用腳把剩下的火苗踩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點火器點燃淋上精油之衛生紙,並 致本案旅館房門因而受燒燻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徐若恩於警詢時、證人陳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75至176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 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又既係具體危險犯,該危險狀態之有無,並非立法上之擬制,而是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審判者必須個案判斷,並說明危險已經出現之所憑及理由。行為人對於本條所指之客體,放火而燒之,倘火勢不能漫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如為他人所有物,僅得論以毀損罪,如為自己所有物,則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罪既以「燒燬」為要件,即應以該他人所有物經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為必要,然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旅館房門「受燒燻黑」之情形,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7頁),該房門雖確有局部燻黑、變色,然該部分所佔面積不大,且似非不得以擦拭方式予以清除,亦未見因火力燃燒而變形之情,故本案被告點火之行為,是否確已使本案旅館房門阻隔外部公共走道之安全防衛功能,或其裝飾空間之美觀效用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尚非無疑。 ⒉又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陳榮華出具職務報告及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房客與旅館間的糾紛,當時門上鎖,房門有繫鐵鍊,我們看到被告蹲在門口好像在剝藥,說要把全部的藥吃掉,於是就試圖聯繫看能不能請她家人把她帶回去,後來我們從門口底下看到有亮一下,有火勢的感覺,就叫被告趕快開門,被告就自己把鐵鍊打開,進去房間後我們看到在門的後面有火堆,已經燒起來了,因為火勢還蠻小的,我同事就趕快用腳踩滅,被告也沒有繼續點火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經過亦堪認定。則被告本案雖係於衛生紙上潑灑精油,而以此方式助燃,然該精油成分經送鑑定後,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再者,被告引燃之衛生紙數量甚微,所引起之火勢僅足以使一旁之毛巾局部碳化,且該起火處周遭並無極易起燃之其他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衡以員警進入房間後,當場即可於極短時間內以腳踩方式熄滅火苗,甚且不需其他滅火器具,顯見被告所引起之火勢,客觀上不易延燒而波及其他物品,更遑論延燒至建築物。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勘察現場之結果略以 :勘察現場,發現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9號房門口處有受火熱燒損,火勢未波及他戶,燃燒後由外貌觀察,未發現117號有明顯燒痕等情,有前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由此益見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是否有延燒而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具體危險,顯非無疑,難認已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⒋此外,被告於點火後,因員警眼見有火光竄出,便喝令被告 打開門鎖,被告聞言後隨即將本案旅館房門之鐵鍊解開,讓員警進入其房內以腳踩滅火苗,且此後被告亦無再試圖點火之舉措等節,業據證人陳榮華證述如前(見偵卷第33頁、第175至176頁),果若被告有意引發火勢延燒波及其他物品或本案旅館其他房間,自無配合員警要求開啟房門令其等入內滅火之理,堪信被告辯稱:我只想要嚇嚇警察而已,點火後我馬上就想到這棟大樓裡面還有很多人,就拿毛巾滅火,沒有想要造成人員傷亡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是否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㈢從而,客觀上本案旅館房門受燃燒之情形,是否確已達燒燬 之程度,被告所引燃之火勢,是否確有延燒其他物品或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乃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等節,均容非無疑,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憑卷內事證,而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㈣被告本案行為思慮不周,引起社會秩序紛擾,固屬不當,惟 仍可藉由刑法以外之法規範(如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制裁,尚難動輒訴諸刑罰,俾符刑法之謙抑性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