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訴-81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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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和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政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主 文 謝忠和及謝政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和及謝忠和、告訴人馬瑞璟、被害 人馬一鳴均為謝森吉(民國110年10月13日歿)之子女。謝政和、謝忠和明知謝森吉生前並未書立遺囑以分配遺產,亦未委請他人代筆遺囑並見證遺囑簽立之過程,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9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後,再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9時18分起至同年11月2日即謝森吉之喪禮期間內,將死者謝森吉之指紋按壓在該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謝森吉之遺囑,佯以表彰謝森吉之遺產分配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森吉之全體繼承人,並持之向馬瑞璟、馬一鳴行使,致馬瑞璟、馬一鳴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嗣馬瑞璟察覺該遺囑有異而未遂。因認謝政和及謝忠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謝政和及謝忠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依據:謝政和及謝忠和之供述、馬瑞璟之證述、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之證述、扣案遺囑正本、謝政和及謝忠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54306號函、謝森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依據。 肆、訊據謝政和及謝忠和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偽造謝 森吉之遺囑等語。辯護人毛仁全主張:今日3位證人到庭已經講得很清楚了,這份代筆遺囑整個製作的過程全部由唐志坤完成,這個文字的內容、筆跡,唐志坤對他自己的筆跡應該很清楚,我自己寫的文件,我自己很清楚的文件,如果不是,我怎麼可以去昧著良心從偵查、民事庭、刑事庭去對這個不是我的筆跡文字說這個是我寫的,這個根本不合常理。今日唐志坤共3位證人對內容,還有簽定的過程,其實講的都是謝森吉的指印是謝森吉本身當著3位證人的面按的,那這份遺囑既然證述是存在的,也是當時製作的,遺囑是謝森吉本於他自己的意識去請證人幫忙用這份代筆遺囑,證人們也都見證、簽名,謝森吉也蓋指印認同這份遺囑,謝政和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參與這件事情,也是在謝森吉過世之後,經由唐志坤的告知才知道有這個遺囑存在,才想要去瞭解這個遺囑的效力,這個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就莫名其妙被冠上說謝政和用偽造的遺囑去詐騙告訴人,來讓他們去簽分割遺產協議這些,所以根本不是如起訴書所載的這樣,而且起訴書說從冰櫃拿遺體的手指出來強行蓋在遺囑上面,這個從頭到尾都是臆測的事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張百欣主張:證人唐志坤從偵查中、民事庭、到法院審理,全部都證稱遺囑係其唐志坤本人所代理、所寫的,客觀事證上關於被告2人去書立這個遺囑完全沒有積極證據。關於遺囑上謝森吉的指印是謝森吉親自捺印,也是證人3人從偵查、民庭到法院審理一致的證述,起訴書中所謂的拿死者遺體來捺印的這件事情,毫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遺囑的部分,除了被告自己拿出來的扣案遺囑以外,還有今天證人在民事庭、法院審理也都把他自己留存的那1份遺囑都交給法院了,上面筆跡均為同1人之筆跡,唐志坤說是他寫的,每個見證人簽名筆跡均相同,謝森吉的指印也都在上面,今天如果被告真的這樣去偽造遺囑的話,代表他必須要得到所有見證人、代理人通力的配合,完全沒有這樣的事證,且跟我們提出來的這些客觀事證、反證,都可以證明這個遺囑是真的。所以我們是認為這個案件證人的證述已經這麼清楚了,又在沒有任何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情況下,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謝政和、謝忠和、馬瑞璟、馬一鳴均為謝森吉之子女,謝森 吉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業據謝政和及謝忠和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謝政和及謝忠和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稱共同將 死者謝森吉之指紋按壓在空白遺囑而偽造謝森吉之遺囑之情?  ㈠唐志坤歷次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具結證述、家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謝森吉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遺囑之緣由為謝森吉手抖無法寫字;唐志坤先上網搜尋書立遺囑等資料;109年5月11日在中壢區元化路2樓謝森吉住處由謝森吉口述及唐志坤代筆書立遺囑之方式當場製作遺囑,當時在場人有謝森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等4人,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均在遺囑上簽名捺印,謝森吉之簽名由唐志坤代筆,當場共完成4份有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遺囑,並由在場4人各持1份;唐志坤有拍攝簽名捺印前後之遺囑;代筆書立遺囑時並無謝忠和及謝政和之捺印;謝森吉死亡後,唐志坤有將其拍攝簽名捺印前、後之遺囑照片及其個人所保管遺囑拿給謝政和看等節,唐志坤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家事庭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另參諸唐志坤多次證述遺囑中謝森吉之簽名為唐志坤所為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其應無誇大或誣陷他人之虞,故其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㈡張盛明歷次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具結證述、家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關於張盛明受王派明委託到場見證遺囑、因謝森吉手抖無法自行書立遺囑、109年5月11日在元化路40號2樓謝森吉念給唐志坤代寫遺囑、遺囑內容為謝政和及謝忠和2人平分財產、在場之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謝森吉有在遺囑上按捺指印、遺囑上謝森吉姓名為唐志坤所代簽、當天完成遺囑共4份並由現場之謝森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完各執1份等節,張盛明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家事庭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另參諸張盛明多次證述遺囑中謝森吉之簽名為唐志坤所為等不利於唐志坤之內容,其應無誇大或誣陷他人之虞,故張盛明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張盛明於家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庭呈其個人所保管遺囑正本,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家繼訴卷一407頁、本院訴卷163頁),經比較張盛明庭呈遺囑與謝忠和於111年12月9日偵查時庭呈之扣案遺囑正本(見偵43105卷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訴卷47-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該遺囑即他1440卷11頁之遺囑翻拍照片),兩份遺囑之文字表示意義均相同,但於文字格式(如遺囑內第1點最後「平分」兩字之坐落位置)、文字間隔(如遺囑內第1至3點之文字間隔)、見證人及立遺囑人等處之指印位置等均有差異,且張盛明庭呈遺囑於第1點「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及政和兩兄弟平分」處,並無任何指印,而謝忠和庭呈遺囑卻在該處有指印,足見此應為就相同遺囑內容所製作之2份遺囑,亦與張盛明上開證述唐志坤現場抄寫4份遺囑,並交由在場之謝森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4人各執1份等節相符,更可見張盛明證述內容確有相當可信性。  ㈢王派明歷次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具結證述、家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謝森吉因手不方便無法拿筆書寫、遺囑在元化路2樓所簽署,簽署當時有謝森吉、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4人在場,而唐志坤、張盛明、王派明3人均有在遺囑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謝森吉也有在遺囑上按捺指印,遺囑完成後由在場4人各自保管1份遺囑等節,王派明歷次證述內容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家事庭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㈣關於謝森吉因手部不適無法執筆書寫,故謝森吉於109年5月1 1日,在元化路40號2樓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本案遺囑,並由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上開4人均當場在遺囑上按捺指印,及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3人均在遺囑上簽名確認,現場共製作4份遺囑並由上開4人各執1份等本案核心事實,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外,且彼此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加以唐志坤、張盛明、王派明與謝森吉之繼承人謝政和、謝忠和、馬瑞璟、馬一鳴4人均查無恩怨,當無偏袒其中某方、而特意虛偽證述不利於他方之內容,倘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3人中確有人與前該繼承人一方交好而有誣指繼承人他方之動機,則所證述內容必將與其他見證人證述情節互有歧異,絕無可能3名見證人就上開核心事實所證述內容均屬相同,更可見該3名見證人證述情節,應屬其親身見聞所得而屬實情。此外,張盛明於家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保管遺囑正本,經交互比對該遺囑與謝忠和偵查中所提出扣案遺囑之內容及文字排列、指印等形式,也可間接佐證當時有製作4份遺囑並由謝森吉、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4人各執1份之情,應屬真實。至上開見證人3人歷次證述內容雖前後且彼此略有歧異,然歧異內容均屬前開核心情節以外之事實細節,考量見證人3人首次至地檢署接受檢事官詢問時,均為本案遺囑作成之109年5月11日後2年,且唐志坤、張盛明、王派明接受詢問時分別為51歲、67歲、66歲,則其3人因時間久遠或年齡非小等因素,就事實細節有所遺漏或前後反覆,仍與常情無違,要不得以此反推其所證述全部內容均非實情,而無視其等3人就上開核心事實所為證述均屬一致。起訴書中僅略論及該3人就簽立遺囑過程及細節證述不一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證述歧異之處究指何處、歧異之處是否為重要核心事實或僅為細節,且未究明證述歧異之原因為何,則所為上開證人3人證述歧異不可採信之主張,自無從為本院所採認。  ㈤雖公訴人審理時主張謝忠和及謝政和2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時,有於10月15日傳送代筆遺囑意義、效力及法定要件之網頁連結,再於10月18日傳送空白遺囑草稿,並討論談及「爸爸簽名」、「代簽,不重要,重點是指紋」、「確定」「你可以查一下資料」等語,此為其2人偽造遺囑的聯絡過程等語。然細繹謝忠和及謝政和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脈絡,謝忠和及謝政和固有於10月15日傳送代筆遺囑意義、效力及法定要件之網頁連結(見家繼訴卷二43頁),再於10月18日傳送空白遺囑草稿並談論「爸爸簽名」、「代簽,不重要,重點是指紋」、「確定」「你可以查一下資料」等語(見家繼訴卷二45頁),然其2人於10月15日至10月18日此段期間前、後都僅在討論拋棄繼承、協議分割、除戶、喪禮等事宜,均未見有討論到與「偽造」代筆遺囑有關聯之具體內容,例如如何偽造已死亡謝森吉之指印、如何與遺囑上之見證人3人聯繫串通、遺囑之條款等內容如何撰寫等重要內容,有該等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家繼訴卷○000-000頁),以彼時謝忠和及謝政和2人於LINE中討論謝森吉死亡後事宜之詳細程度,殊難想像其2人竟全未討論上開偽造遺囑之具體內容,顯與從事偽造遺囑之情迥然有別。此外,唐志坤已證述其於謝森吉110年10月13日死亡後有將所拍攝簽名捺印前、後之遺囑照片及其個人所保管遺囑拿給謝政和看等節,業經說明如上,則謝政和突見此遺囑內容而知悉其與謝忠和竟可平分謝森吉財產後,情緒驚訝在所難免,故其2人於10月15日起談論代筆遺囑相關要件、效力等議題,也與常情無違,要難以其2人於10月15日、10月18日於LINE討論代筆遺囑相關內容及傳送空白代筆遺囑,即認係在聯繫「偽造」代筆遺囑事宜,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至起訴書所提出之馬瑞璟之指訴、扣案遺囑正本、被告謝政 和、謝忠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數位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54306號函等證據,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謝政和與謝忠和有何「偽造」遺囑之事實,無從為本院採認為對謝政和與謝忠和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至公訴意旨認謝政和與謝忠和持附表一蓋有謝森吉指印之遺 囑向馬瑞璟、馬一鳴行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附表一之遺囑為謝森吉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後,由謝森吉親自按捺其指印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政和與謝忠和本於遺囑為謝森吉本意所製作之認知,持之向馬瑞璟、馬一鳴行使,自難認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詐欺取財犯意。 伍、綜上各情,唐志坤、張盛明及王派明已於歷次明確證述遺囑 為謝森吉所委託唐志坤代筆書立後,由謝森吉親自按捺其指印確認,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謝政和與謝忠和有偽造附表一之遺囑、持附表一遺囑向馬瑞璟、馬一鳴行使係行使詐術或明知為不實之事等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謝政和與謝忠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遺    囑    內    容 遺囑 本人謝森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字號Z000000000 因為不方便寫字所以口述由唐志坤代寫 王派明、張盛明、唐志坤見證 我的遺囑 一.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和政和兩兄弟平分 二.交代忠和把我的後事辦好塔位選在北莊 三.以下空白 代筆兼見證人:唐志坤(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王派明(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張盛明(身分證字號) 立遺囑人:謝森吉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唐志坤證述內容 1 111年5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謝森吉要求書立遺囑,因為他手抖很厲害,謝森吉自己找我們的,還問一些事情,問一些什麼立遺囑之事,我幫他用GOOGLE查詢,立遺囑相關法律規定並拿給謝森吉看,他意識正常,只是手會抖得很厲害。我還記得5月5日謝森吉生日時,我們聚餐,謝森吉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跟他說因我是排休,我固定排星期一,因為我原本就是輪休星期一,由我代為書寫遺囑主要是我年紀最輕,算是後輩,當時要求遺囑内容就是將財產由謝政和、謝忠和平分,我當時覺得平分是正常,因為謝森吉只有2個兒子,我不知道他還有其他子女等語(他1440卷82-87頁)。 2 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遺囑於109年5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書立,是謝森吉要求要書立的,說要先立遺囑以免謝忠和、謝政和因遺產打訴訟,當天有謝森吉、王派明、張盛明及我在場,謝森吉口述遺囑内容,我負責代筆,王派明、張盛明為見證人,當天就是為了要寫遺囑把大家聚集起來,書立順序是謝森吉口述,我接著代筆,接著念給謝森吉聽,我先簽名後馬上接著給王派明或張盛明簽,我有拍一張沒有全部人簽名及蓋印的遺囑照片,當天大家蓋完手印後我有拍攝遺囑照片,當初的遺囑就是沒有謝忠和、謝政和的蓋印,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他們的蓋印。我有拿手機給謝政和看完成版及未完成版遺囑的照片,我跟他說這是謝森吉的遺囑,問他要不要去找,謝政和把手機拿去看後我就去旁邊忙其他的事,謝政和如何使用我的手機我不知道,我後來在公祭前也有把我留存的那一份遺囑給謝政和看等語(偵43105卷59-61頁)。 3 113年7月2日家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簽名以外 全部都是我寫的,包括第一行的遺囑二字一直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只有見證人王派明及張盛明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所寫,王派明及張盛明親自書寫的是他們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上沒有謝森吉書寫的部分。我有按押指印在我的身分證字號旁(大的那個),王派明及張盛明都是他們自己按押的,最後立遺囑人謝森吉下之指印是謝森吉押的,我不知道遺囑中間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政和兩兄弟平分等語的指印是誰押的,當天遺囑完成時沒看到這兩枚指紋,謝森吉生前的交代是要給兩個兒子,是要留話給兩個兒子,立該份遺囑的緣由是謝森吉先找我說要立遺囑,再來我就搜尋遺囑要如何立,之後也有向謝森吉解釋遺囑要如何製作,網路上有說立遺囑要三名見證人,謝森吉就麻煩我再去找兩個人來立遺囑,所以我去找了王派明,王派明再去找了張盛明,我就在109年5月11日約了王派明及張盛明到元化路40號2樓謝森吉住處訂立這份遺囑。因為謝森吉無法動筆寫字,我只知道他手抖,無法正常的拿筷子及紙筆,所以我在網路搜尋遺囑的製作方式後,我向他解釋代筆遺囑的法律條文給他聽後,謝森吉覺得可以,我擬好遺囑上之内容後請謝森吉看過,他同意了,我們就約好109年5月11日當天去完成遺囑,當天到場之人有王派明、張盛明及我,我把擬好的遺囑拿出來,請謝森吉念給我們聽,我當場有再抄寫另外三份,因為我把之前的那份拿去影印成三份,後來發現不行,才只好在現場手抄另外三份遺囑,所以有四份手抄遺囑,謝森吉唸完遺囑後,就由在場之人輪流在四份遺囑上簽名及蓋指印,遺囑製作完畢後人由當時在場的四人各自保管一份,我是109年5月11日之前去影印遺囑時有拍照,在109年5月11日簽完遺囑後有再拍一張。謝森吉過世後我有拿我保管的那份遺囑及遺囑照片(包括空白及簽好名的遺囑)給謝政和看,給謝政和看遺囑照片是在謝森吉過世後進殯儀館的第一天或第二天,又再過了幾天,我才拿我保管的那份給謝政和看,當時謝政和還沒找到謝森吉保管的遺囑,所以我才拿我保管的那份給他看,謝政和有拿去,後來我有再拿回來,最後聽說他們有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我就把遺囑燒掉了,我當時為代筆遺囑時,不知道謝森吉尚有其他子女等語(家繼訴卷○000-000頁)。 4 113年12月4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度他字第1440號第11頁遺囑上面有我的簽名及指印、謝森吉名字都是我所簽名及我按的,謝森吉旁邊的指印是他自己蓋的,因為謝森吉手沒有辦法拿筆,謝森吉手會抖,這份遺囑上見證人王派明、張盛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及名字都是他們自己本人親自簽名及按的指印,這份遺囑的全部內容都是我在5月11日就是遺囑上面簽署的日期在元化路40號2樓寫的,在場有我、謝森吉、張盛明、王派明,沒有其他人,因為我跟謝森吉很好,謝森吉找我代筆的,我與謝森吉討論要寫什麼,然後大概講完我就幫他寫內容,我本來不知道遺囑要如何寫,我是網路上查詢的,當天簽名及蓋指印蓋了4份遺囑,每1個人拿1份。我之前有拍,拍幾次我忘了,我有拍空白就是尚未蓋指印及簽名的遺囑及簽立好的遺囑,我有把遺囑交給謝政和,因為他們不知道遺失還是怎麼樣,那時候要他們回去找他爸爸保管的那一份,後來我有再拿回來,就是我有在靈堂把影印的空白遺囑跟我保留那份有蓋手印的遺囑交給謝政和,之後謝政和又還給我,也就是說最先去的時候是拿手機給謝政和看一下,叫他回去找,然後就找不到,過幾天我就說我把我的那些全部遺囑拿給他看,因為謝森吉已經走了,我就說叫他們去找謝森吉的原版遺囑,他們不知道搞得什麼樣子,說竟然看不清楚,所以我後來才會拿空白的跟有自己蓋章的那份遺囑給他們。遺囑上第一點,我名下所有財產由忠和、政和 2 兄弟平分,那忠和、政和這文字上面有2個指印,我不知道誰蓋的,當天簽署遺囑時沒有這2個指印。法官提示的家事卷一第407頁遺囑是我寫的,這份遺囑與扣案遺囑的文字排列順序不同是因為我沒有這麼厲害,現場寫的字大小都一樣,扣案遺囑是最先與謝森吉討論好的最原始寫的,也就是螢幕上提示給的家事庭這份遺囑,是我當時抄寫的另外一份,現場除了扣案遺囑外,我另外現場書寫3份遺囑,由我、張盛明、王派明、謝森吉各自保管自己的等語(本院訴卷107-111、113-116、120-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張盛明證述內容 1 111年5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提示的109年5月11日遺囑照片是謝森吉要求,立遺囑是在元化路2樓,是唐志坤拜託王派明聯絡我過去的,因為謝森吉的手很抖無法自行書立遺囑,那時候謝森吉說話正常,遺囑內容是財產由謝政和及謝忠和2兄弟平分,當時我不知道謝森吉還有其他小 孩等語(他1440卷84頁)。 2 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5月11日謝森吉請唐志坤代筆,唐志坤找王派明,王派明再打電話給我,當天有唐志坤、王派明、謝森吉及我,我去的時候大家都到場,謝森吉拜託我幫他當遺囑見證人,我到場時遺囑還沒有開始寫,是由謝森吉念給唐志坤寫,唐志坤在我面前書寫,書寫完就唸一遍給全場聽,唸完後就輪流簽名,我確定109年5月11日確實有寫遺囑,且我確實有簽名蓋印,我沒有注意謝忠和、謝政和是否有蓋印等語(偵43105卷64-65頁)。 3 113年7月2日家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法官提示原證4遺囑有印象,但遺囑上並沒有忠和、政和之指印。王派明打電話請我去元化路40號2樓,謝森吉請我當他的遺囑見證人,在場有我、謝森吉、唐志坤及王派明,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謝森吉念遺囑内容給唐志坤寫的,寫好唐志坤念一遍給大家聽,並且給大家看了一遍,唐志坤又再抄寫了另外三份交給大家,唐志坤抄寫完4份後大家才各自簽名,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是我寫的,除見證人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外,遺囑上的文字是謝森吉請唐志坤代寫的,包括謝森吉的字,但指印是謝森吉蓋的,我有看到謝森吉在遺囑上蓋指印,遺囑由在場四人各執一份,我今日有攜帶我保管的遺囑原本到庭。我當時只知道謝森吉有兩個小孩。109年5月11日當天謝森吉的身體狀況是還好,就是手會抖(家繼訴卷○000-000頁)。 4 113年12月4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王派明打電話叫我去沒有跟我說什麼,去到現場謝森吉才拜託我幫他寫遺囑作見證,去到現場我才知道。因為謝森吉手會抖,沒有辦法親自書寫遺囑,謝森吉自己有講,之前唐志坤有寫1份稿子,後來謝森吉唸1遍給我們3人聽,後來唐志坤再抄給我們1人1份。提示111年度他字第1440號第11頁遺囑上的簽名及指印是我本人在元化路2樓所親簽、親自捺印,我親眼看見謝森吉名字是唐志坤幫謝森吉代寫的,指印是謝森吉自己蓋的,遺囑的文字幾乎都是唐志坤寫的,唐志坤、王派明這些名字都是他們本人在現場同一時間自己寫的,當時現場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謝森吉共4人,沒有別人,當天簽了4份遺囑,我們1人保管1份,我今日有帶來我自己所保管的遺囑,這1份遺囑我於家事庭作證時也有提出,我們簽的時候完全沒有遺囑忠和、政和二兄弟平分文字上面的這2個指印。當天原始的有1份遺囑,之後又抄了3份遺囑,所以合起來有4份遺囑,也簽了4份遺囑,然後謝森吉、唐志坤、王派明、我4個人,1人1份遺囑(本院訴卷123-129頁)。 附表四: 編號 王派明證述內容 1 111年5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9年5月11日遺囑照片是謝森吉大哥要求立遺囑,我當時是被唐志坤找去元化路2樓,因為謝森吉的手有點不方便,就是他手抖,他的意識還好,清楚自己要立遺囑,不然謝森吉不會叫我下樓去跟他聊天,當時要求遺囑内容就是將財產由謝政和、謝忠和平分,但是謝政和及謝忠和當時不在,只有謝森吉及我們3個證人在,我認識謝大哥時,謝森吉並沒有告訴我,謝森吉外面還有其他小孩等語(他1440卷83頁)。 2 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忘記確切的時間,唐志坤於寫好遺囑後,念給謝森吉聽之前有拿到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給我看,當天有唐志坤、張盛明、謝森吉及我,唐志坤先簽完後換我簽,最後是張盛明簽名,我有看到簽名和手印才接著簽,我印象中唐志坤拿下來給我看的時候就已經有簽名及手印。已經過很久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簽名及蓋印,而且寫遺囑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只有在唐志坤念給謝森吉聽的時候在場等語(偵43105卷62-63頁)。 3 113年7月2日家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森吉沒有寫字,他是念内容給證人唐志坤寫的,謝森吉名字旁的手印是謝森吉的手印,證人唐志坤寫了整份遺囑的内容,張盛明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為其所寫,我們寫了4份,1人1份。當天是我與證人唐志坤一起下樓,當時謝森吉在2樓了,我打電話請張盛明過來等語(家繼訴卷一395頁)。 4 113年12月4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度他字第1440 號第11頁遺囑上見證人王派明簽名是我親簽,指印也是我按的,謝森吉名字是唐志坤寫的,謝森吉的指紋則是謝森吉自己按的,我當時在場有看到,遺囑大部分內容是謝森吉唸、唐志坤在寫,因為謝森吉生病中風,筆拿不起來,遺囑是遺囑上寫109年5月11日在元化路40號2樓簽,當天有唐志坤、王派明、張盛明、謝森吉共4人在場,當天簽了遺囑,1人拿1份等語(本院訴卷13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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