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訴-815-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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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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