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訴-817-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竟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向他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成分及重量均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並繼續持有之。 三、吳知易因與葉鴻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2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葉鴻麟住處,欲向葉鴻麟請求清償5萬元之債務,惟吳知易至上址1樓僅見葉鴻麟之母親張筠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揭非制式手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1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葉鴻麟、張筠,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吳知易見葉鴻麟下樓前來,即以棍棒毆打葉鴻麟,致葉鴻麟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現場逃逸。俟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後,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嗣因吳知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前為警拘捕到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14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及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及編號3、4、6、8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葉鴻麟及張筠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3罪因行為部分重合,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等語,惟被告自承自113年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並稱:「吳佳榮」跟他太太來找我,並拿槍問我要不要,我以5、6萬元向「吳佳榮」購買,買完沒多久我就到葉鴻麟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而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所以帶在身上,應該是113年3月之前開始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開3行為間於時間上確有部分重疊,惟自上開被告供述觀之,難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是自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罪數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性質均不同,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被告前所犯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各罪均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110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經警方綜以張筠、葉鴻麟之供述及指認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循線查得涉嫌人身分為被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8頁),可見斯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確切之根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被告此時始帶同警方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703號房內,而查獲本案槍枝,從而,本案被告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具體根據足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得本案槍枝,縱本案被告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之情事(見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雖自白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吳佳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本案槍枝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已經買很久了,我不知道販賣者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也不記得購買之網站等語(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42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平鎮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生存遊戲店以3、4萬元買的,對象、店員、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40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供稱係向友人「吳佳榮」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許家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我全家人都認識被告約5、6年了,也認識一位叫「吳佳榮」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吳佳榮買槍枝,但我有看過一位名為「榮榮」之人,我不確定是否即為「吳佳榮」,113年1月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去苗栗一家民宿烤肉,民宿有2層樓,當時1樓很多人,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只認識被告,就和被告到2樓聊天,後來「榮榮」才到,當時我、被告和他另外一位朋友聊天過程中有一對夫妻,男的應該是「榮榮」,女的抱著一個小孩,他們講話時就亮槍,我發現場合不對勁之後,就去樓下烤肉了,我有看到「榮榮」拿槍出來給被告,我是看到有槍才離開的等語,另證稱:「(問:所以「榮榮」是在你面前把槍給被告,但你不知悉何以要拿給被告?)對。(問:你看到有人拿槍給被告,是「榮榮」賣槍給被告,還是拿給被告?)不清楚。」(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觀諸證人上開供述,雖其確曾見一位名為「榮榮」之人,並曾見「榮榮」將槍交給被告,惟「榮榮」在上開時、地將槍交給被告,究竟「榮榮」是否將槍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或僅交給被告賞玩,並無從自證人證述明晰,況「榮榮」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吳佳榮」更未據證實,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更顯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無法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資料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憑(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39、40頁,他卷第140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枝至被害人住處開槍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其持有毒品之成分多元,形式多樣,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葉鴻麟、張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他人取得後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於桃園市○○區○○街00號葉鴻麟住處前所扣得之彈頭1顆,既已擊發完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41公克)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淨重37.368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4包(毛重15.89公克) (1)外觀:白色結晶 (2)驗前淨重15.315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7公克) (1)外觀:麋鹿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586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4%,總純質淨重0.1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5 毒品咖啡錠1包(毛重1.05公克) (1)外觀:橘色圓形藥錠1包 (2)驗前淨重0.771公克 (3)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色粉末1包(毛重2.08公克) (1)外觀: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25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3%,總純質淨重0.68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7 iphone 15手機1支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5公克) (1)外觀:PORSCHE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39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3%,總純質淨重0.1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9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703號房內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即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 10 子彈1顆 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泓麟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張筠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01至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監視器畫面、員警查獲、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9至94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63至183頁) 2.手機上網歷程及位置(他卷第165至280頁) 3.葉泓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59至162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7至359頁)、鑑定許可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3至365頁) 5.葉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9至123頁) 6.吳知易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27至29、75至77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9至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85至19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9170號DNA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7至370頁)、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360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23至325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17901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1至374頁)、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11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9至394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776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73至174頁) 11.吳知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