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訴-81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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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千元偽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中川明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鈞源」之人處取得之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千元之紙幣乃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向塗思傑稱欲購買麵線2碗(售價 合計100元),持面額千元之偽鈔1張(鈔票號碼:PW498068FL號 )交付予塗思傑行使之,塗思傑因而找給林中川900元之零錢。 嗣因林中川未返回取餐,而塗思傑經隔壁車行老闆告知林中川持 另張偽鈔至其店內消費遭其識破,塗思傑遂檢視林中川所交付之 千元鈔票,亦疑為偽鈔,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思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6249卷第25-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參同上偵卷第27頁),而被告交付塗思傑之千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120002566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堪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持偽鈔購物所可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所持千元鈔票乃偽鈔,仍持向商家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固定工作及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偽鈔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收受塗思傑找零之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